【判例观点】
李某某于某某经济合作社所在地出生,住所地自始为某某经济合作社,但其村集体成员资格因结婚而与村集体发生争议。
2020年11月2日,经台山市XX街道办事处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重新确认李某某享有某某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
李某某应从重新确认村集体成员资格之日起参与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李某某重新确认村集体成员资格之前的村集体经济收益,已经村集体成员分配完毕,无重新分配的基础,故李某某请求分配2020年11月2日之前的村集体经济收益,没有权利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某某经济合作社向李某某支付2015年至2020年的村集体经济收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情简述】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粤07民终5773号裁判日期:2021.12.15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经济合作社向李某某支付征地及安置补偿款、集体年终分配及收益分配款等合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经济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于1994年6月9日出生于台山市,户籍一直登记在本村,婚后也未迁出。其父母均系XX街道办事处X村某经济合作社成员,李某某已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
2014年12月11日,某某经济合作社向每位社员发放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金额526元,李某某已领取。2016年1月24日,某某经济合作社向每位社员发放2016年收益分配款每人金额530元。2016年1月29日,某某经济合作社向每位社员发放2015年收益分配款每人金额640元。2018年2月8日,某某经济合作社向每位社员发放2017年收益分配款每人金额1320元。2019年1月29日,某某经济合作社向每位社员发放2018年收益分配款每人金额100元。2020年6月4日,某某经济合作社向每位社员发放南侧片区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征地补偿款每人金额96618元。同日,某某经济合作社向每位社员发放2019年收益分配款每人金额900元。2021年1月29日,某某经济合作社向每位社员发放2020年收益分配款每人金额80元。
李某某于2020年9月4日向台山市X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为某某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20年11月2日,台山市X街道办事处作出[2020]台街资格决字第25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李某某为某某经济合作社成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及第二条第一款“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的规定,李某某作为某某经济合作社成员,某某经济合作社在制定土地补偿款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该经某某经济合作社成员决定,未经成员决定或放弃的不能侵犯该成员享有的土地补偿款等分配收益权。李某某作为某某经济合作社成员,对自己所参与集体承包的土地享有各项权利,其中包含土地收益、土地被征收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农户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某某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至2020年期间所获的土地补偿款、收益分配款等集体经济收益属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某某经济合作社分配该收益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成员享有的份额。李某某属某某经济合作社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某某经济合作社自2015年至2020年的集体经济收益共100188元,李某某请求某某经济合作社支付征地及安置补偿款和集体收益分配款等集体经济收益共100000元,属于其处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经济合作社的答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围绕某某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某经济合作社应否向李某某支付2015年至2020年的集体经济收益100000元。
李某某于某某经济合作社所在地出生,住所地自始为某某经济合作社,但其村集体成员资格因结婚而与村集体发生争议。2020年11月2日,经台山市X街道办事处以[2020]台街资格决字第25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重新确认李某某享有某某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李某某应从重新确认村集体成员资格之日起参与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李某某重新确认村集体成员资格之前的村集体经济收益,已经村集体成员分配完毕,无重新分配的基础,故李某某请求分配2020年11月2日之前的村集体经济收益,没有权利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某某经济合作社向李某某支付2015年至2020年的村集体经济收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台山市X街道办事处X村某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1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某负担。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某经济合作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院予以退回;李某某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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