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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甘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谢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3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XX不服被告甘谷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行政负责人和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甘谷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谷X(治)行罚决字〔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6号治安处罚决定),决定认为:2018年7月9日,该局治安大队接到领导批示,要求对谢XX反映其妻被打一事进行调查,治安大队民警立即调查取证,初步查明有关事实及违法行为。2018年9月10日,局领导批示治安大队受案查处。查明2015年7月30日上午,谢XX和妻子张XX耕完地开着旋耕机往家里走,路过一处道路时,发现程XX在路中间挖渠挡路不让正常通行,张XX要求程XX停止阻挡让旋耕机通行,程XX不让并用身体阻挡旋耕机,张XX用手抓住程XX欲将其拉开,程XX也将张XX抓住,两人相互撕扯在一起,张XX用脚踢打程XX,这时,闻讯赶来的谢XX、谢XX、谢XX帮忙推车,谢XX与程XX互相辱骂并相互扔土攻击,谢XX纵恿张XX殴打程XX,程XX朝谢XX吐了一口痰,谢XX朝程XX脸上扇了两巴掌、踏了两脚,随后程XX和张XX被同村村民马XX劝开,各自回家。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出第26号治安处罚决定,决定对谢XX罚款200元。谢XX不服该处罚决定。
原告谢XX诉称:2015年7月30日上午,原告在娘家地里干活时,听到第三人程XX喊骂原告父亲的名字,原告即过去探究,发现程XX挡路不让二叔谢XX开的旋耕机通过,原告即前往时程XX开始辱骂原告,原告一边推车一边理论了几句,程XX向原告脸上扔了一把土,原告也向程XX扔了一把土,但没有扔到程XX身上。为了避免进一步的纷争,原告一方帮忙将旋耕机推出后直接回家,并没有与程XX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当天,八里湾派出所出警走访调查,告知原告对方身上没有伤,同时告知原告方让远离对方,此事就此了结。2018年9月份,谢XX、张XX和原告均接到甘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电话,要求前去接受调查上述时间发生的事件,经原告询问了解,得知事过三年再次被调查的原因是被告的领导有指示,程XX近期住院被检查出有肝炎和骨头坏死病。治安大队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说程XX所患疾病不属于殴打所引起,公安鉴定部门也不受理鉴定,程XX患病和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处罚原告无法向上交差,才对原告作出了处罚,但是,程XX却持处罚决定向原告索要医疗费10万元。原告认为,事发当天原告与程XX仅相互扔土,并无其他冲突,程XX未受到任何伤害,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请求撤销谷X(治)行罚决字〔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甘谷县公安局辩称:甘谷县公安局作出的谷X(治)行罚决字〔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原告谢XX确实有违法事实,有涉案人员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为证,谢XX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谢XX处罚是正常履行职责,谢XX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违法,被告进行治安处罚是正当行使权利,对谢XX罚款200元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二,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行为。该案是2018年9月11日受理9月26日作出的处罚决定,虽然事发已过三年现在才处罚,并不违反治安处罚追究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因是涉案部分相关人员长期在外务工,案件调查存在客观障碍,且案发属于同村村民之间的民间矛盾纠纷引发,办案人员想通过乡政府和村委会出面调解,因此,对该案件未受理,该案也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超过6个月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的情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已经提出控告,公安应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追究时效的限制,所以,本案属于因客观原因应当受理而未受理,不适用6个月未发现的追究时效限制,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2018年9月26日作出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谷X(治)行罚决字〔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2.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谢XX有故意伤害第三人身体的违法事实:(1)2018年8月16日被告的办案人员询问程XX的笔录;(2)2018年7月25日、2018年9月10日被告的办案人员询问程XX丈夫谢XX的笔录,2018年9月20日被告征求其调解意见的笔录;(3)2018年8月21日被告的办案人员询问谢XX的笔录;(4)2018年8月21日被告的办案人员询问张XX的笔录;(5)2018年9月4日被告的办案人员询问谢XX的笔录,2018年9月26日被告的办案人员征求谢XX调解意见的笔录;(6)2018年8月23日被告的办案人员询问证人马XX的笔录。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1)2018年9月10日~11日被告的谷X(治)受案〔2018〕1050号受案登记表、办案人员呈请受案的报告书;(2)2018年8月21日~2018年9月4日被告传唤谢XX、张XX、谢XX的传唤证签字存根;(3)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20日被告的办案人员对程XX、张XX、谢XX、谢XX、谢XX、马XX告知其权利义务的签字存根;(4)2018年9月30日程XX的陈述申辩书;(5)2018年10月2日被告下属的治安管理大队对程XX作出的申辩答复;(6)2018年9月26日被告办案人员对程XX、谢XX、张XX、谢XX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2018年10月8日被告批准延长程XX的案件办理期限一月的报告书;(8)2018年9月26日被告作出并送达给谢XX的谷X(治)行罚决字〔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签字存根。
第三人程XX述称:2015年5月30日上午,谢XX弟弟谢XX将程XX打伤,报案后被告的八里湾派出所询问并照相,未作处理。2015年7月30日上午,谢XX弟弟谢XX夫妻二人强行将第三人家的耕地占为公路,第三人程XX去修复耕地田埂时,被耕完地的张XX抓住就打,谢XX、谢XX、谢XX、谢XX及谢XX的两个孙子赶来助威。谢XX辱骂并拿土块打程XX,谢XX指示张XX狠狠打,在打骂中,程XX的口水溅到谢XX的脸上,谢XX就在程XX脸上打了两巴掌、踢了两脚。谢XX、谢XX、张XX三人将程XX打晕躺倒在地,其一伙八人推着旋耕机离开现场,程XX躺了一会清醒后即报警,被告的八里湾派出所民警到场简单询问记录和拍照,程XX因被打身体和肚子痛的厉害,在家人的帮助下去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多次电话要求八里湾派出所处理,该所推拖不受理。2017年10月份,因谢XX认为谢XX铲了他家几颗麦苗被告到派出所,谢XX前后20多次催问,派出所对谢XX、谢XX团伙在2015年两次殴打程XX的事仍不处理。2015年5月31日、2015年7月30日的笔录和照片也被派出所全部销毁。2018年4月至8月份,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和派出所处理,最后,被告没有按照实际案情和证人证言草草结案。谢XX诉状称程XX最近有肝炎和骨头坏死病的言论胡编乱造,请求法院结合当事人2015年5月31日和2015年7月30日的询问笔录照片、2018年8月份的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审理。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4日,程XX在甘谷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程XX当时受伤住院。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和事实证据,第三人认可无异议。原告谢XX对执法依据不认可,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证明事件在2015年7月发生,2018年才补查询问,笔录属于事后补查的单一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清楚,且证人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证人证言也没有证明原告谢XX殴打了第三人。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的程序与实体处理均违法违纪,治安事件发生时隔三年之久处理,严重违反规定也没有依据,2018年的受案登记表不是初始的受案登记、传唤的时效违法、权利义务告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程XX补写的陈述申辩书并非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于第三人程XX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并无异议。原告认为医院费用清单,并未记录原告殴打了第三人,不认可该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是全社会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治安管理中行为人有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均需要被告依据该规范作出认定和处理,也是被告履行管理职责必须遵照执行的依据,应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根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证据内容与争议事件有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因争议事件从发生至立案处理已逾三年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对证据证明目的提出的质证意见和观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内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和采信。至于马XX的证言能否采信问题,本院认为,事件发生时在场人员是原告和第三人的亲属,双方对事件发生过程陈述不一,马XX是唯一路过事发现场的人员,该人从亲自劝解程XX张XX二人不要撕扯开始、亲眼目睹了事件发生的过程,且原告陈述其与程XX有相互责骂、扔土打击的情节,与证人对该部分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故,证人证言应予采信。
对于第三人程XX提交的其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4日住院治疗的票据和出院证明,不是本案审查确认的范围,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娘家族人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因占用耕地修建农用路和使用等问题,两家不和有积怨。2015年7月30日上午,原告的堂叔谢XX、张XX夫妇犁地开旋耕机通过了第三人挡土阻止通行的农用路(该处原是第三人的承包地),被第三人程XX看到后挖土挡道阻止通行,旋耕机返回时无法正常通过,张XX要求程XX停止阻挡,二人言语不和相互责骂并撕扯在一起,谢XX、谢XX等谢家亲属闻讯到场,谢XX与程XX相互责骂并扔土袭击,同村村民马XX路过此处,拉架劝解无效即旁观,目睹了程XX唾谢XX一口、谢XX朝程XX脸上扇了两巴掌身上踢了一脚。之后,因旋耕机通过了该处路段,在场人员各自回家。稍后,第三人程XX报警,甘谷县公安局八里湾派出所民警当即出警并进行了口头询问,未制作笔录亦未进行案件受理登记,对报警事项再未处理。2018年7月份,被告接到第三人对上述事件的情况反映后,指定其下属治安管理大队调查,该队调查询问了涉案人员后,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登记,对原告谢XX等人作出拟处罚告知,原告表示不申辩,被告即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了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决定罚款200元,该罚款被告已收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妨害社会管理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均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根据事实、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时进行处理,也是被告的法定管理职责。本案因道路通行问题引发治安事件的发生,第三人报案后已逾三年被告才进行调查、后立案处罚,形成了本次的诉讼争议,那么,被告执法是否受追究时效的限制?原告有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处罚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被告执法程序先调查后立案处理,对被诉行为有无影响?是本案审理和裁判的焦点问题。具体来讲:
第一,关于治安事件报警后逾三年被告才处理,能否受追究时效限制的问题。
本治安事件纠纷是因第三人阻止原告亲属在农用路上通行而引起,原告及其家族成员与第三人在纠纷中,发生了辱骂、撕扯、扔土打击、殴打等不当的行为,该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实施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处罚。治安事件发生后第三人即报案,当地派出所派员出警,其仅进行了口头询问,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立案调查处理,执法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第三人的报案事项超过了追究期限、被告不得再处理,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超过追究期限的才不再处罚,且第三人当时已报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所以,在事发三年之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情况反映,采取补救措施对案件立案调查继续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追究时效。
第二,关于原告有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处罚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罚结果是否适当的问题。
遵循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诉讼需要围绕起诉对象即被诉行为进行。本案涉及的争议事件中,原告陈述与程XX有相互责骂和扔土击打的行为;公安机关调查询问中,证人对该情节也有证明,相互责骂和扔土击打也是治安管理明确禁止实施的行为,被告拟处罚原告,原告也未申辩,所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处罚适当。
第三,关于本案被告先调查后立案,执法程序不符合规定,能否引起被诉行为被撤销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立即进行调查处理。本案争议的治安事件逾三年,被告接到第三人的情况反映,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案件办理程序进行,没有按照先审查立案、再调查核实、后作出处理的程序进行,其先调查后立案处理,使得案件办理期限、执法顺序的约束性规定形同虚设,执法程序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该情形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重大明显违法,不足以导致被诉处罚决定被撤销,所以,应确认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甘谷县公安局作出的谷X(治)行罚决字﹝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谷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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