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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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施韬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6日|分类:抵押担保 |757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5526日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被告申请2015年中国第四届某某大赛(天津赛区)及区县相关匹配资金,并于被告成功获得资金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支付原告资金总额15%的咨询服务费。原告按申请资助的要求为被告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指导被告制作申请所需要的有关材料以及最终申报材料的修改、网络申报等。由于项目申报在流程上有一定的阶段性,在每个阶段的工作中,原告有责任为被告进行后续材料的写作与修改工作,并配合被告完成申报工作。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后,于2015112日获得一等奖,并获得奖励奖金30万元。20163月被告实际获得30万元拨款。对45000元服务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15000元一直拖延至今,拒绝支付。

   被告天津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实际履行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只提供了报名及初期的材料提交服务,其他的实质性服务都没有做。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指导撰写参赛所必需的《商业计划书》及制作演示幻灯片,原告均予以拒绝。无奈,被告只得安排公司员工独立完成。事实上,原告仅提供了报名及申请材料提交两项程序性附随服务,并未提供任何实质性咨询服务。原告在得知被告获奖并取得奖金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服务费。鉴于原告实际提供的服务严重不对等,双方就最终合同价款的数额产生争议,在不胜其扰之下,被告不得已同意并已实际支付服务费30000元。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亦无法律或合同依据,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一、原告提交某某大赛(天津赛区)的通知、方案和赛前冲刺培训,证明对赛程的细节、时间结点及需要准备的内容都有介绍,参赛企业初赛是需要提交商业计划书,后续复赛、决赛都是以答辩形式进行,以此进一步证实被告的证人陈述在复赛、决赛也提交了商业计划书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经质证,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二、被告提交参赛流程,证明原告只做了报名、形式审查、初赛的相关工作,在后续的几个阶段原告都没有参与。原告经质证认为,复赛包含专家网络评审和现场答辩,被告参加的是现场答辩,原告是不能代劳的,且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协助、指导及制作PPTPPT只是参赛者与专家沟通的方式之一,可以有也可以没有。针对双方争议的复赛和决赛的流程及是否需要准要《商业计划书》和PPT,本院到大赛承办单位之一某技术交易市场核实上述原、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并进行了询问,该单位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针对比赛的初赛阶段,该阶段由大赛承办单位之一天津市某创业服务中心负责。在复赛和决赛阶段,由某技术交易市场负责。被告提交的证据由其官网发布,并确认复赛和决赛采取现场答辩形式,建议参赛者准备《商业计划书》,但要求参赛者准备现场演示的PPT,并就此对参赛者进行了一次培训。由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是针对初赛阶段的具体要求,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大赛对《商业计划书》和PPT的要求,但无法达到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证明目的。三、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在复赛和决赛阶段,被告自行制作《商业计划书》和PPT,原告并没有再进行任何参与。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对某技术交易市场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在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因被告已经取得比赛一等奖,故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据力予以确认。四、被告提交参加比赛的《商业计划书》,证明是被告自行制作。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初赛阶段网络提交的最终版本。五、被告提交的被告参赛的PPT,证明是被告自行制作。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清楚。由于《商业计划书》和PPT均现场提交,承办单位不作留存,故法院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商业计划书》和PPT的真实性。六、被告提交的收据及发票,证明双方就此纠纷已经了结。原告经质证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仍欠15000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服务费?

【法院裁判】

驳回原告天津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双方就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15000元的问题产生争议并成讼。庭审中,被告认为在复赛和决赛阶段原告未提供任何服务,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服务费。因此,关于原告在复赛和决赛阶段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现原告提出参赛流程就是现场答辩,未收到过需要准备《商业计划书》及PPT的通知,相关网站上也没有此通知的表述,与法院到大赛的承办单位之一某技术交易市场核实的情况不符。该市场作为负责大赛项目评审阶段的承办单位,对法院询问所做的回答的证据效力明显高于原、被告陈述。根据该单位表述,在复赛和决赛阶段,《商业计划书》是建议参赛者准备,PPT是要求参赛者准备。原告的工作人员针对上述要求参加了该单位组织的赛前培训并记录了培训内容。但原告将培训内容转达被告后,未再为被告提供任何服务,包括按照培训要求指导或帮助被告制作《商业计划书》和PPT。即使按照原告所述对该承办单位的资质存在异议并认为《商业计划书》和PPT不是必须准备,但作为长期从事为参赛者提供咨询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为参赛者提供如何取得比赛成绩的服务咨询信息,亦应鼓励并指导、帮助被告制作《商业计划书》和PPT。虽原告在庭审中又表示为被告提供了相关服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不予采信。现被告以原告在参赛报名和初赛阶段为其提供了服务为由,支付原告30000元服务费的行为,系被告的意思自治,不予置疑。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复赛和决赛阶段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5000元服务费,违反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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