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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某某布料有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者:施韬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6日|分类:私人律师 |681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张家港市某某布料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原告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驳回被告的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处员工,2016年1月底,双方结清了被告2015年在职期间的工资。后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3月4日,被告因个人原因与他人打架,后未到公司上班并口头提出不愿在复岗,同年3月7日原告在联系被告无果的情况下,通过张贴公告至门卫的方式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入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签,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不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将保险一并折算工资。故被告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牵强,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也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另,被告在2016年2月至3月工资总额应为1168元。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超出基层法院的受案范围,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该仲裁裁决事项依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50条规定,应当是裁决原告不能对此再次提起诉讼;3、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开庭时,原被告双方都予以认可;4、被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在仲裁中被申请人已予以认可;5、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裁决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刘某系某某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14日,刘某向某某公司邮寄一份《告知书》,载明因某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工资,要求某某公司给予赔偿和补偿,并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收。

另查明:刘某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工资总额为11340.67元。刘某在某某公司处出勤至2016年3月4日。3月4日下午,刘某与同事刘雁明在公司发生纠纷,刘某被告打伤,后至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6日出院。

2016年7月14日,刘某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确认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元×10个月=35000元;3、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计3500元;4、某某公司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社保费;5、支付2016年2、3月份工资7000元。2016年9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确认刘某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7月14日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支付刘某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862.34元;3、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刘某2016年2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2250元;4、某某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3106元;5、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张家港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具体办法,为刘某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共同分担。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表、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调解。

【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张家港市某某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在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张家港市某某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被告刘某支付2016年2、3月工资2250元、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为9600元、经济补偿金3024元,合计14874元。

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某某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争议焦点】

1、刘某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

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2016年2、3月工资具体数额

3、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

4、经济补偿金数额

【律师评析】

首先,关于刘某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双方确认计发工资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故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主张2016年1月底结清工资,后于2016年2月25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3月7日通过张贴公告至门卫的方式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刘某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次日收到《告知书》,故自原告收到解除告知书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其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2016年2、3月工资。双方关于2份被告实际出勤的天数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出勤6天,被告辩称14天,但仲裁申请时被告主张的出勤天数为11天。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举证证明涉及被告在2月份的出勤记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在仲裁申请时主张11天,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仲裁申请时存在漏报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16年2月份实际出勤的天数为11天。结合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仲裁查明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刘某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每月,并根据实际缺勤天数扣减。2016年2月、3月被告实际出勤的天数合计为15天,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金额为1750元。在原告提供的2月份的工资表中载有奖金500元,该奖金也应当向被告予以发放。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2016年2、3月工资总额为2250元。

再次,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虽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但被告自2016年3月4日后再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故二倍工资计算的时间段应为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根据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及2016年2、3月工资金额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9600元。

最后,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后被告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超过六个月未满一年,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一个月工资,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及2016年2、3月工资金额计算,经济补偿金为3024元。

关于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予理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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