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养老保险金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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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养老保险金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1. 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中未明确规定
在我国现行的即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夫妻一方个人的财产,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作出了规定
因为《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加上养老保险金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司法实践中对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一定的争议。于是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作出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至此,关于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有了定论,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养老保险金的处理
在说养老保险金的处理之前,我们先区分一下养老保险金与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金是国家和社会在劳动者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为了使其老有所养、安度晚年而给予劳动者的经济帮助和社会保险,是职工在退休后领取的。
养老保险费是职工退休前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扣缴或统筹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下的,是职工退休前的工资积累部分,缴交养老保险费是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前提条件。
因此,养老保险金与养老保险费是不一样的,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处理。
上文中已经提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帐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们可以看到司法实践中对于养老保险金的处理有三种方式:
1、对已经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养老保险金的,由于此时的养老保险金数额是确定的,可以像其他共同财产那样进行分割。
2、如果离婚前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参加了养老保险,但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将来到底能取得多少养老保险金,按照目前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的规定,现在尚无法进行预先计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对具体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而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不能分割养老保险金时,可以主张分割养老保险费。
职工退休后养老保险金实际上是来源于两部分,一部分是社会统筹部分,具有社会保障性质,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部分为个人在职期间所扣缴的养老保险费,其与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基数密切相关,通常情况下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是单位从一方的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的。因此,个人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具有工资的性质,也就是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可以主张分割。
三、案例:(2015)哈民申字第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
再审申请人伊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
伊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养老保险金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马某某提交意见称:关于伊某某提出的一、二审判决分割养老保险金错误问题,一、二审判决分割的不是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法院认为:关于伊某某提出的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养老保险金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养老保险金是职工在退休后领取的工资;养老保险费是职工在退休前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扣缴或者统筹,通过扣缴或者统筹的资金就构成职工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费,是职工在退休前的产物;养老保险金在职工退休前尚不能确定。因本案马某某在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伊某某尚未退休,故伊某某个人养老金账户中的相关款项应为养老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一、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养老保险费表述为养老保险金,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对伊某某与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付的养老保险费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判决结果正确。伊某某虽主张本案应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关于“离婚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另一方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内容处理本案所涉保险金问题,但如上所述,本案伊某某养老保险金账户中的相关款项应系伊某某与马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付的养老保险费,故本案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关于“离婚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另一方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内容处理本案,而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关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内容处理本案。综上,伊某某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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