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白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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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赔偿金

作者:王白云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文书浏览:5053次举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法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接受于学同、于俊刚、郑青山的委托,指派我承办三委托人与北京博大科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接办本案后,认真听取了三委托人的陈述,详细阅读了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向相关机关和个人做了相关调查工作,并参与了本案的庭审活动。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告知原告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情况下有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权利的义务,故在该情况下签订的2013.4.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是无效合同。

从被告提供的三委托人的《劳动合同书》可以看出,被告曾四次提供期限为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格式,要求三原告签订,被告没有履行告知原告有提出要求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权利的义务,三原告在不知道自己可以选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2011.4.1日、2012.4.1日、2013.4.1日三次签订期限是一年的固定期限合同,被告第四次制定的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4.1日到2015.4.1日期间的固定期限合同的格式,因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被告拒绝。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2013.4.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应签订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被告在劳动者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还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从庭审中可以得知,双方均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第四次制定的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4.1日到2015.4.1日期间的固定期限合同的格式,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被告拒绝。

被告因拒绝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于2014.4.17日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另外,于俊刚因总公司的资产股权内部调整,其职工关系随保税库由于俊刚原工作单位划拨给被告而转入被告单位,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

特别指出,郑青山因为被告已经于2014年4月17日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后,其在2014年6月24日办理人事档案转移到街道办理失业时而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只是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一个确认,不能改变被告已经于2014年4月17日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有加班事实,被告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加班费。

从庭审可以查明,三原告的岗位工作地点是在保税库,保税库是由与被告合作的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等单位使用,三原告是被告安排在保税库为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库管和叉车装卸工作,出入库登记由被告安排的库管制作,而由嘉里大通公司的主管签字确认作为被告与嘉里大通公司等合作单位双方结算叉车装卸费用的依据,早上8点至下午5点期间按正常叉车装卸费用计算,下午5点至晚上11点之间按加班计算叉车装卸费用。

被告与嘉里大通有限公司等单位的结算中包含了原告加班的工作量为公司获得的利益,而拒不支付给原告加班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和相关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加班费。

未休年休假补偿金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向原告支付300%工资报酬和加倍赔偿金。

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

被告未给原告于俊刚和于学同缴纳失业保险的部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九十五条,应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被告未给于俊刚和于学同缴纳养老保险,应支付赔偿金。

上述代理意见,请法庭依法酌情参考采纳。

代理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白云

2014年12月11日

擅长:婚姻家庭、遗嘱继承纠纷、房产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离婚房产分割、房产继承析产纠纷)、刑事案件、人身损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5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合同纠纷、侵权、拆迁安置、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