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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体质因素能否作为减轻肇事方赔偿责任的理由?

发布者:河南百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2年09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690人看过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裁判案例(2019)豫01民终1469号


基本案情2017年12月9日,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刘某某发生事故,致刘某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和A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A保险公司以刘某某自身存在疾病为由,要求对刘某某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某某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本次事故与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20%-40%。A保险公司以此辩称在核定刘某某赔偿时应考虑参与度。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刘某某的个人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能据此减轻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某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20%-40%。”A保险公司据此上诉称不应承担100%的责任,理由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因此,刘某某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上诉人所主张的刘某某自身的身体状况,并非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过错,不能据此减轻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百典解读


交通事故肇事者不能苛责要求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是一个完全健康的个体。本案的受害人虽然自身存在疾病,但从交通事故发生及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李某某未安全驾驶所致,受害人自身体质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的前提下,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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