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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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修车支付修理费17000元,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车损险保险金1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拖车费、存车费、施救费1046.26元,因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冰保险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