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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判决书

发布者:覃家强律师|时间:2016年04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 |1170人看过举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鱼民初(一)字第141号
原告周X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覃家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XXXX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研发中心2号楼2楼东北面2-2号-。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周XX与被告广西XXXX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覃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XXXX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在用工单位柳州市利威车业橡胶机械制造公司工作中受伤。《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该伤为工伤;治疗伤情稳定后,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5月与被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和2014年11月27日,将原告因工伤应当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37968元工伤保险待遇转到了被告处,并要求被告转交给原告。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将上述工伤待遇转交给原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不当得利本金37968元,期间利息308元(利息计算暂截止2014年12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相关规定另行计付),合计:38276元。
被告广西XX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的员工,现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终止。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被被告派遣至柳州市XX车业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在柳州市XX车业橡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伤系工伤,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21×××28汇入工伤保险费319150.14元,其中包括经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原告工伤保险费72956.1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柳州市工伤保险职工伤残待遇审批表》核定的项目,该72956.19元包括医疗费用53853.1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一次性补偿金17203.05元,原告自认医疗费用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均由被告支出;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前述账户汇入工伤保险费75002.04元,其中包括经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14.5元。由于原告认为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中,有37968元系归原告所有,应由被告转付给原告,经原告向被告催告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于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核定原告因工伤且构成伤残应享受的相应待遇,且将核定数额汇入被告账户中,由于原告自认医疗费用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均由被告支出,应予扣除,故(72956.19元-53853.14元-250元)+19114.5元=37967.55元应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占有该37967.55元没有合法根据,并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应将该37967.55元返还原告。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计付利息,以本金18853.0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以本金37967.5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算,均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并参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XXXX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原告周智勇人民币37968.55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以本金人民币18853.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7968.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元,减半收取378.5元,保全费人民币403元,合计人民币7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XXXX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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