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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抢劫、诈骗)

发布者:覃家强律师|时间:2016年03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 |1202人看过举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XX,男,1990年10月08日出生于广西XX市,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址:广西。现居住柳州市荣军路蝴蝶山路口租住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家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XX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3年12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XX及其辩护人覃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事实
2013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傅XX驾驶助力车在柳江县新兴工业区恒业路与迎宾路交叉口往柳州白莲机场方向100米处,将驾驶电动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刘某拦下,并威胁被害人刘某交出财物,后被告人傅XX将被害人刘某的一台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抢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捌佰壹拾元整(¥810.00)。破案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刘某。
二、诈骗事实
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傅XX使用被害人刘某的手机,冒用被害人刘某的名义,谎称被抢劫受伤,需治疗治疗费用,向被害人刘某的朋友张某发短信要求借款并转进其指定的账户内,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傅XX在XX市XX镇XX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另查明:
破案后,被抢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刘某对被告人傅XX的行为给予了谅解。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傅XX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亦作如实供述,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张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存款回单、谅解书、说明材料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XX犯抢劫罪、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针对量刑,其提出,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悔罪、退赃、一贯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给予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人民币叁仟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的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实施犯罪后,被害人随即向某报案,公安机关即予以立案侦查,并采用技侦手段对犯罪嫌疑人傅XX予以布控,后警方在XX市XX镇XX街发现傅XX的行踪时,即对其进行抓捕,并将其抓获,归案后,其虽在公安审讯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有关规定,不构成自首。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彰生
人民陪审员  韦 英
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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