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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案由得当原告诉请得到全部支持案

发布者:覃家强|时间:2015年11月05日|2321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赵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律师,出庭履行代理职责。通过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在承保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损失后,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于法有据。

《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可见,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标准。同时,《保险法》并没有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有另作约定的权利。因此保险合同条款中赔偿处理项下第十五条的约定,有悖于投保人订立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目的。投保人为车辆购买损失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转嫁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以快速地获得赔偿,若保险人再将向肇事方索赔的风险推给投保人,则显然违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系利用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已方责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回答中央电视台记者采访时,明确答复:发生事故无责一方的车主就自己的车辆损失有三种途径获得赔偿1、无责车主可以向全责方索赔;2、根据《保险法》规定可以直接向对方保险公司申请理赔;3、可以向自己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获得赔偿的同时将追偿权转让给自己的保险公司。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法官邢嘉栋回答中央电视台记者采访时,也明确表示:保险合同条款中赔偿处理项下第十五条的约定,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来减轻自己责任,这样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

也正是基于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二、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七)商业车险条款应当将所有涉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集中放在责任免除项下列明,并采用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十一)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

商业车险条款不得出现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得出现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

车辆损失险“无责不赔”,因其不合法,一直备受广大车主和社会舆论的诟病,至此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上述通知叫停。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将该“无责不赔”的格式条款认定无效也是比比皆是,其中的刊登于《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册上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三代5955号民事判决书“郭宗五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与本案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综上,原告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履行保险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得到支持的。

二、原告的撤诉行为是原告对如何实现自己权利的选择,并非被告所称的放弃追究第三人的侵权权利,而是将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被告。

三、被告在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就原告提交的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本次事故的损失情况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修理费为52380元。

为此,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代理人:覃家强

2013年4月19日

(2013)北民二初字第73号判决全部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赵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律师,出庭履行代理职责。通过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在承保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损失后,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于法有据。

《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可见,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标准。同时,《保险法》并没有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有另作约定的权利。因此保险合同条款中赔偿处理项下第十五条的约定,有悖于投保人订立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目的。投保人为车辆购买损失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转嫁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以快速地获得赔偿,若保险人再将向肇事方索赔的风险推给投保人,则显然违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系利用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已方责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回答中央电视台记者采访时,明确答复:发生事故无责一方的车主就自己的车辆损失有三种途径获得赔偿1、无责车主可以向全责方索赔;2、根据《保险法》规定可以直接向对方保险公司申请理赔;3、可以向自己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获得赔偿的同时将追偿权转让给自己的保险公司。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法官邢嘉栋回答中央电视台记者采访时,也明确表示:保险合同条款中赔偿处理项下第十五条的约定,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来减轻自己责任,这样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

也正是基于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二、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七)商业车险条款应当将所有涉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集中放在责任免除项下列明,并采用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十一)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

商业车险条款不得出现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得出现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

车辆损失险“无责不赔”,因其不合法,一直备受广大车主和社会舆论的诟病,至此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上述通知叫停。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将该“无责不赔”的格式条款认定无效也是比比皆是,其中的刊登于《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保险纠纷册上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三代5955号民事判决书“郭宗五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与本案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综上,原告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履行保险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得到支持的。

二、原告的撤诉行为是原告对如何实现自己权利的选择,并非被告所称的放弃追究第三人的侵权权利,而是将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被告。

三、被告在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就原告提交的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本次事故的损失情况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修理费为52380元。

为此,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代理人:覃家强

2013年4月19日

(2013)北民二初字第73号判决全部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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