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的责任划分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首先,我国《侵权法》规定,宾馆、商场、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在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处设置提示警示标志,同时对于该类设施、设备的设计应当符合相关规范,便于使用。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公共建筑室内台阶踏步数不应少于2级,当高差不足2级时,应按过道设置。本案中,业余体校虽在台阶附近安放了提示警示标志,但其台阶的级数设置不尽合理,故其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在行动时尽到普遍正常认知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周围的环境作以判断,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全面地予以关护。原告在进入游泳池后应当注意到其所处环境的特殊,在穿拖鞋行走、踏迈台阶时应缓步慢行,涉案事故的起因与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右脚绊到台阶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本律师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一定要尽足够的注意义务,一方面提供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设计国家、行业标准,另一方面在容易发生事故的地方,应当尽到时时提醒、安全警示义务,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排除一切安全隐患,尽量避免事故发生。
下一篇
购买商品检验需及时!上一篇
书面协议很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