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买卖合同的买方在接收货物后应当及时检验数量和质量是否符合约定,超出检验期限才提出异议的,一般法院不予支持。
那么何为“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检验期限是买卖双方约定的,在买方收到货物后对货物的数量、质量等情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检验的期限,如在该期限内买方发现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买方应当按照约定的通知方式及时通知卖方,买方未在检验期限内通知卖方的,视为货物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现实生活中,有的买卖合同对检验期限有明确的约定,有的却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检验并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合理期限,即是买方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时通知出卖人的期限,需综合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该合理期限最长为两年,自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终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本律师建议买卖合同双方就检验期间和检验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买方收到货物后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及时检验并按照约定的方式向卖方提出异议,并注意保存相关证据,以免诉讼时举证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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