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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姻解释三》的可操作性

发布者:徐政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714人看过

2011年8月12日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存在明显缺陷,可以说,该条第二款如同一张空头支票,无法兑现。那么,应当如何进行司法救济和法律规范,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但由于受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等行政法规的限制,“行政复议”则不可能。又由于受行政诉讼时效和诉讼功能的限制,“行政诉讼”也不能有效解决婚姻瑕疵纠纷。那么,是否可以通过修改现行行政法规和行政诉讼来落实司法解释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一)修改婚姻登记条例等行政法规不可取且不能取

1、修改现行法律法规来落实司法解释,是立法上的本末倒置

司法解释只能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作出解释或规定,司法解释不顾现行法律体制和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本来是一种越权解释或不合理的解释。如果又来修改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等行政法规,以落实司法解释。这是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的一种本末倒置现象。不可取,也不能取。

2、修改现行法律法规不仅是倒退,更是对婚姻无效制度的否定

如前所述,婚姻登记机关过去撤销婚姻登记,是在当时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条件下的一种权宜之计。目前我国设立了婚姻无效制度,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范围,取消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是正确的,这是婚姻立法体制上的一次重大变革,也是一种进步。现在如果再恢复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规定,完全是一种倒退。试想,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任意撤销婚姻登记,无效婚姻还有什么独立存在的价值?岂不是否定了法定无效婚姻制度吗?

3、婚姻登记机关不具有处理婚姻纠纷的职能和能力

如前所述,婚姻登记机关不具有处理婚姻纠纷的职能和能力,婚姻登记机关难以处理其纠纷。也就是说,你规定它做,它也做不了、做不好,因为这不是它职权范围内的事。因而,恢复规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缺乏正当性。现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科学的,不能修改。

(二)修改行政诉讼法既不科学,也无济于事

可以说,用行政诉讼手段解决民事婚姻登记纠纷,就如同“裁缝师傅做篾活”——剪不动,烫不平。也如同“逼着公鸡下蛋”,因为行政诉讼没有处理民事案件的功能。

1、行政诉讼中可以修改的内容少,且不宜修改

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涉及行政法修改的内容,主要是能否再延长婚姻行政诉讼5年的最长诉讼时效问题。在我看来,从行政诉讼的特点来(包括行政复议期限等)考察,这个时效已经够长,不宜再延长。而且,他人代理登记结婚等,实质上所涉及的是违反结婚意愿与否问题,这与胁迫结婚在本质上并无二致。而胁迫结婚,婚姻法所规定的除斥期间只有1年。更重要的,婚姻关系的诉讼时效,应当由民事诉讼法调整,而且民事诉讼法可以调整,如果为了使行政诉讼能多管民事案件而修改诉讼时效,当然是可笑的。而且也非常不好修改,有的五、六十岁的人离婚时,还在主张婚姻登记无效;有的再婚三、四十年后,一方年老死亡,前婚子女还在主张再婚登记无效等。请问,婚姻的行政诉讼时效到底规定多长时间?是50年还是100年?

可见,把这种属于民事性质且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解决的案件,通过修改法律扩大行政诉讼管辖范围,既增加立法成本,又缺乏科学性。

2、行政诉讼不适用婚姻关系诉讼,主要是功能问题,无法通过修改法律解决

行政诉讼不适用婚姻关系诉讼,主要是由于行政诉讼的性质或功能所决定的,这是无法通过修改法律解决的。由于婚姻案件的特殊性,行政诉讼的性质和功能无法满足其实际需要。即使修改了婚姻行政诉讼时效,但因行政诉讼功能的功能有限,仍然难以有效解决因婚姻登记所涉及的诸多问题。可以说,即使制定一部专门的 “婚姻行政诉讼法”,也解决不好婚姻登记纠纷问题。

3、婚姻案件的特殊性要求集中审理,不宜分庭抗礼

由于婚姻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即使在民事诉讼中,一般也应当由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审理。因而,国外大都设有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我国不少地方也设立了婚姻家庭合议庭,专门审理婚姻民事案件。因而,婚姻审判的发展趋势,应当是集中化、专业化,更不宜在法院内部将非行政婚姻案件人为地予以分割。

4、婚姻行政案件的范围不能随意扩大

婚姻行政案件,只能是单纯的行政侵权案件(包括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因此引起的损害赔偿等),凡是涉及当事人婚姻关系判断或婚姻登记有效与无效,或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案件,都是民事案件,不能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也不能按行政诉讼处理。婚姻行政诉讼案件一般只有如下几类:1、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件。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如果撤销婚姻登记,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其撤销违法无效。2、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婚姻登记的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他人办理婚姻登记而不履行婚姻登记义务,亦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履行法定职责。3、因登记行为错误造成损失的赔偿案件。4、其他侵权案件。如在婚姻登记中乱收费。

婚姻登记一经完成,即应推定发生婚姻的法律效果。婚姻登记有瑕疵,则是一个涉及到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果的问题,其中具有法定瑕疵的情形,可以按照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处理,非法定瑕疵则应按照严格的司法程序审查确认。而撤销婚姻登记是对婚姻效力的否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应有其权力。因而,对于婚姻登记错误,如果其责任是由婚姻登记机关过错造成的,婚姻登记机关或工作人员也只能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包括刑事在内的其他法律责任,而不能撤销婚姻登记。如果是当事人弄需作假,婚姻登记机尽到必要审查职责的,则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婚姻登记机关可建立或完善补正或更正制度,对不涉及婚姻效力的技术性或文字性错误,在双方当事人认可或其他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补正或更正,而不能撤销婚姻登记。凡涉及婚姻效力(有效与无效、成立与不成立),都应当通过民事司法程序解决。

总之,婚姻登记纠纷是民事纠纷,不宜由行政机关以撤销婚姻登记的方式解决,也难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修改行政法规和行政诉讼法,不仅不科学,而且立法成本高,实践效果差,此举不可取。

(三)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诉讼路径的立法选择

1、民事诉讼是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最佳选择

由于姻登记纠纷的性质属于民事纠纷,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具有科学性和优越性。对此,我有许多论述,这里只举起要点。1、符合婚姻纠纷的性质和特点。2、可以在同一程序中,将各种婚姻诉讼和子女财产等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一网打尽”,避免当事人打数场官司,高效便捷。3、可以克服行政诉讼上所有缺陷。4、符合世界立法的共同规则。

2、加快民事诉讼(人事诉讼)立法 ,早日定纷止争

尽管在目前的法律体制下,可以而且应当适用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但在法律形式上的名分或地位,还没有获得广泛认可。而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等婚姻纠纷,国外都纳入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有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人事(家事)诉讼专章,有的国家则专门设立人事诉讼或家事诉讼程序法。为此,我呼吁亲属法学者和民事诉讼法学者,尤其是研究人事诉讼(身份关系诉讼)的学者,应当以修改民事诉讼法为锲机,加快人事诉讼理论研究,尽快完善人事诉讼(家事诉讼)制度,早日把瑕疵婚姻接回民事诉讼的娘家,赋予应有的法律名分,以结束目前混乱不堪的纷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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