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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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期间购买大额首饰,如何认定与分割财产?

发布者:徐政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6日|分类:离婚 |641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通过网上认识,于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陈某某(2011年2月22日出生)。双方婚后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之后该房屋遇拆迁征地,双方于2011年11月搬至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北里居住,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庭审中,被告认为北神树村落拆迁的相应安置房屋面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查明,该院落登记在原告陈某父亲名下,拆迁协议系其父亲签署。此外,双方对共同存款也存争议,原告认为其名下有存款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名下存款有10 万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张某同意离婚,法院予以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中家具家电部分双方同意按照清单所列总价27319.2元进行折价,家具家电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3659.6元,对此法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陈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积问题,由于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一并解决,可以另案起诉。

二、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共同财产中存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双方均认为被告处有存款7万元,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处存款数额,原告认为应该按照现有数额50473.61元予以计算,被告认为应该按照起诉之日2013年4月1日的100880元计算,因为在原告起诉之后的4月3日,原告去北京菜市口百货购买了黄金项链等首饰,挥霍夫妻共同存款。对于购买黄金首饰问题原告予以认可。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该考虑双方是否分开共同生活以及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自2013年2月9日开始分居,同时生活开支也分开了;被告表示双方虽然分居,但是仅是一个住主卧,一个住次卧,双方日常开销一直至起诉之日才分开。对于上述说法,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分开单独生活,而且,庭审中原告表示在2013年3月10日的两笔支付宝消费也是被告消费,其本人不会用支付宝,而该银行卡系登记在原告名下,可见,二人的实际生活开销并未因二人的分居而分开。此外,在2013年4月3日,原告花费大笔支出用于购买金饰,庭审中原告表示是为自己本人购买,而其在2013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从上述行为看,法院认为原告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结合上述事实,应该以2013年4月1日最后的存款额作为双方夫妻共同存款的数额,从银行明细中可以看出直至2013年4月1日原告银行账户尚存100080元,故此,本院以该数额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

三、法院裁判情况

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张某自2013年5月1日起于每月十五日之前给付陈某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陈某某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170800元,由原告陈某和被告张某各享有人民币85040元;原告陈某给付被告张某存款人民币15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清;夫妻共同财产中全部家具、家电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给付被告张某家具、家电折价款人民币136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四、案件评议

夫妻共同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本上讲就是是否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存款的问题。关于如何认定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我国尚未明确法律依据,只是在《婚姻法》第47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关于上述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夫妻共同存款数额的认定。

原则上以查明的现有存款数额为依据,对于结婚前已经存在的一方存款,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金钱属于种类物,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金钱的进出无法明确显示是否为婚前的个人存款,而且金钱的属性决定了其具有可替代性和混同性,因此原则上应该以夫妻现有查明的存款为认定数额,在一方指明对方存在恶意转移存款的情况下,结合下列因素予以权衡。

(二)转移存款的目的。

针对转移存款的数额,法院没有责任进行职权审查,只有当事人对转移存款的数额认为过大,构成了恶意转移夫妻共同存款的情况下,才会要求对方进行合理的解释,在此需要查明:

第一,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

第二,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第三,是否经过双方协商。

如果一方将存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则上认定为合理消费;如果该用途用于个人购买非必要生活物品,且具有消费挥霍性,或者购买奢侈品、投资物品,也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则可能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存款。

(三)转移存款的时间。

在考察完上述因素之后,需要核实转移存款的时间是否在双方分居期间以及在离婚争议发生期间,如果双方已经分居,则一方的消费不是用于生活必需支出,或者该支出无法说明消费目的,则应该认定为恶意转移;如果转移存款的时间发生在双方离婚争议期间,尤其是诉讼过程中,这样的消费往往具有挥霍性或者转移性质。而本案中正是原告在起诉离婚期间,故意将大笔资金购买了黄金,故可以认定为非法转移夫妻共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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