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柳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和助,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继松,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柳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和助,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明、仇继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任何工作提成;2、判决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工作工资共8234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柳劳人仲裁字第9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共9300元及提成款1947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双方劳动合同中只约定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向被告支付固定工资,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在提供劳动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提成款的内容,被告主张劳动提成款属于无中生有,而柳州市爱普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单方开具欠条内容有拖欠被告工作提成款30000元与原告无关,所以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提成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支付工资5340元,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工资5520元。所以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剩余工资共82340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认可仲裁委的裁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工资欠条》载明柳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柳州市爱普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的工资93200元、2014年提成30000元,落款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覃某的签名及柳州市爱普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印章,虽然该证据未加盖原告印章,但覃某亦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结合原告提供的2《劳动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及提成款,结合证据3,因证据4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28日确认所欠被告工资额,而2016年1月25日原告支付的工资5340元应在证据4中进行了扣减,对于2016年4月1日原告支付的工资552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在该证据中已注明2016年4月1日收到原告工资5520元及2015年9月多算工资10元,余下总金额117670元,而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已对该款进行了扣减,本院对被告所述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华航公司员工薪酬发放协议》,约定了年终奖的发放方式,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实被告所述提成款是按年终奖的计算方式核算得来,符合事实,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4年4月9日进原告处工作,担任管理岗员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系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为10931元。原告提供《工资欠条》一份,载明柳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柳州市爱普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的工资93200元、2014年提成30000元,合计123200元,定于2016年1月28日先支付86240元,余款36960元在2016年3月20日前全部付清。落款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覃某的签名及柳州市爱普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在该欠条尾部注明:2016年4月1日收到原告发来工资5520元及2015年9月多算工资10元,余下总金额为117670元。
被告陈述原告未足额支付2014年4月、5月、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认可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被告2014年提成款5530元,2016年7月23日支付提成款5000元,尚欠提成款19470元。原告提供工资代发清单载明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发放工资5340元,2016年4月1日发放工资5520元。
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5月、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工资93200元及提成款款19470元,共计112670元。仲裁委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柳劳人仲裁字第9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5月、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工资93200元及提成款19470元,共计11267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提成款;2、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是多少?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记载柳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柳州市爱普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的工资93200元、2014年提成30000元,共计123200元,落款处加盖有柳州市爱普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亦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覃某的签名,虽然原告陈述覃某同时亦是爱普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是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该欠条上亦注明有原告名称,由此足以认定原告拖欠被吉工资及提成款。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2014年提成款10530元,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提成款19470元。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上虽载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5340元,但因双方系于2016年1月28日对所欠工资进行了核算,故被告辩解该款项已在工资欠条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扣除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4月1日原告发放的工资5520元,由于在前述工资欠条中被告已认可2016年4月1日收到原告原告支付工资5520元及2015年9月多算工资10元,同时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2014年提成款10530元(5530元+5000元),尚余提成款为19470元(30000元-10530元),故被告辩解已在双方确认的工资及提成款中予以扣减的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5月、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工资93200元。被告对仲裁裁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并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柳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2014年4月、5月、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工资93200元及提成款19470元,共计112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