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任。
委托代理人何丽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何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任、何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是同学关系。原被告签借款协议是2014年3月25日,当天原告按照张某的指示转款至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张某、何某共同投资开办)200万元,另外有75万元是分三笔现金借给被告,第一笔是2013年4月给张某现金20万元,当时张某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第二笔是在2013年8月下半月,张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第三笔是2014年春节又借了5万元。到2014年3月35日,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27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10天即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3日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违约不还款。被告何某系被告张某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本金人民币275万元整;2.两被告承担出借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1136660元(以后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每月2%计算至还款时止);3.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本息;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张某、何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某向原告借款27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3日止,手续费、劳务费、勘察费及利息每天6000元。同日,原告向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被告张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人民币贰佰柒拾伍万元整(¥2750000)收款人:张某时间:2014.3.25”。原告自述,借款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张某曾向其借款共计75万元,加上2014年3月25日转款200万元,故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75万元,向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转款是经被告张某的指定而为。原告还称两被告未向其支付过借款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还查明,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股东二人分别为张某、何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7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清偿借款本金275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手续费、劳务费、勘察费及利息为每天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113666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以后利息按照借款本金的每月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没有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何某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何某共同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
二、被告张某、何某共同向原告王某支付借款利息1136660元(该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37893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共计385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何某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