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本标,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覃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丽明,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诉被告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周宇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祺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本标,被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今也未归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14640元(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逾期付款利息另行计算,由于原口头约定的利息高过法律的规定的利息上限,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l、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4640元(以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到2014年3月26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
原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覃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在借款之后,被告有陆陆续续还了款,因为是好朋友,就没有写下还款字据。其次,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覃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黄某人民币¥30000(叁万元正),用于生意上周转资金,并于2012年3月25日前还清,特立此据,以此据为准。”2014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l、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4640元(以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到2014年3月26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涉案借款已届还款期限,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案借款本金时止。被告虽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25日计算至被告覃某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案件受理费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某负担并迳付原告黄某。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