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原告系鲁U×××××某某车的实际运营人,并与李某某签订了某某车租赁合同,第一被告系鲁U×××××某某车挂靠的运营企业,是该某某车的经营管理者。从2010年5月1日起,国家出台某某车油价补助政策,该政策规定油价补助由某某车实际运营者享有。现该油价补贴已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发放至第一被告处,第二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属于自己所有,而第一被告因原告与第二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迟迟未将该油价补助发放给原告。原告认为,该油价补助为某某车实际营运者即原告享有,应由第一被告直接发放给原告。栾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市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将2015年油价补贴5347.7元发放给原告;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青岛市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的燃油补贴确实在我公司,因原告与李某某之间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我方尚未发放,待其双方达成一直意见或者法院作出判决后,我方就按照法律文书发放该款项,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栾某某提交的某某汽车租赁合同、(2013)北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某某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李某某系鲁U×××××某某车车主,与青岛市某某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客运某某汽车管理服务合同,自愿接受该公司管理,参加公司组织的汽车营运活动。2008年3月23日,栾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李某某将鲁U×××××某某车交由栾某某租赁营运,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但双方未在合同对燃油补贴的分配作出约定。2013年9月,栾某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及青岛市某某公司给付其2012年燃油补贴,我院(2013)北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岛市某某公司给付栾某某燃油补贴18394.99元。另,涉案车辆2015年燃油补贴5347.7元已发放至青岛市某某公司处。
律师观点
国家发放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是为了促进城乡道路客运健康发展、确保社会稳定、降低成品油消耗成本而采取的一种政策性措施,应遵循谁实际用油,谁就获得相应补贴的分配原则。本案被告李某某作为鲁U×××××某某车车主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与原告栾某某并未约定该补贴的分配问题,原告栾某某租赁该车提供某某汽车服务并实际消费燃油,应当获得相应的燃油补贴,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燃油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法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栾某某燃油补贴5347.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市某某车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各负担25元。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各应负担的25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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