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壮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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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聂壮云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21日 5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09年某建设单位与河南某施工单位签订某公寓房建设工程合同。而后,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某公寓房建设工程让只有项目经理资质手续(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贾某承包该工程。20097月底,贾某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张某(无无任何资质手续),然后张某招用原告到该工地干活,承诺每天工资55元。20091022日,张某安排原告拆模板时原告从三楼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多发伤: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裂伤;左侧液气胸;双肩胛骨骨折;左肱骨骨内踝骨撕裂骨折?头皮撕裂;腰椎骨折,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2165.64元。原告认为,本次受伤为工伤,为此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为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1020日下发了卫劳仲案字(2010)第2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新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22日做出了(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新乡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原告与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三被告。在诉讼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被鉴定为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腰4椎压缩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1545.64元、误工费1336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2444.09元、鉴定费3940元、公告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共计192689.73元,原告主张193309.73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到侵害,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工作的工地由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擅自转包给无资质的贾某,贾某又转包给无资质的张某,均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条文规定的是因违法招用劳动者导致双方未建立起合法的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时,劳动者受到伤害时各赔偿义务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属于侵权之诉,不应该使用《劳动法》,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贾某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贾某未到庭应诉,被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次事件中存在过错,故而被告张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支付医疗费51545.64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02444.09元、鉴定费3940元,共计173429.73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贾某及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判决一、二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56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张某负担356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4560元,除其应承担的1000元外,尚余356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聂壮云律师于2006年毕业于河南大学法律系.取得本科学历(律师专业).现执业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聂律师以为人民服务为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720********21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