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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商号名称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纠纷

发布者:朱林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知识产权 |1561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01年7月31日,台州市工商局对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浙江华田公司从2000年12月至2001年2月,共生产标有“华田摩托?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的摩托车534辆,其中后装饰板两侧贴有“FUTURE”字样标贴的摩托车379辆,其型号分别为八种,共计经营额3263486.09元。生产的534辆摩托车由台州华田销售公司销售338辆,共计销售额2136273.09元。台州市工商局认定两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的商标权,并对两公司进行了处罚。

南京市工商局2001年4月16日对南京联润公司做出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于2001年春节前后,从浙江台州华田摩托车公司购进华田牌YAMAHA摩托车122辆,价值47万元。该摩托车外包装上写有“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车身写有“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及“FUTURE”字样。该局认为该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2000年9月25日,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由“吉吉设备株式会社”更名而来,李某为该公司董事、董事长。同时李某也是浙江华田公司的董事长。2001年1月24日,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向日本金泽地方法院小松分院提起诉讼,认为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注册该商号并用于其业务,极有可能造成混淆和误认,对原告在中国及日本的营业利益造成损害。2001年9月12日,日本金泽地方法院小松分院因被告未出庭和提交答辩书等,判决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成立。

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于2002年6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抗辩理由】

浙江华田公司抗辩称,不存在侵犯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理由是:1、华田公司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是依据与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签订的《技术合作、企业管理、商号使用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2、“YAMAHA”商标和“日本YAMAHA株式会社”,是不同字样的标记,按照惯例和通常理解,前者是商标,后者是企业名称,不存在使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

南京联润公司辩称,在受到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时,即将所购进的122辆摩托车全部退还,没有实际销售,也未获得利润。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浙江华田公司生产、销售以及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台州嘉吉公司销售涉案摩托车,侵犯了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应承担连带责任。南京联润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不承担法律责任。刊登致歉声明,向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赔礼道歉。赔偿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损失人民币8300440.43元,驳回对南京联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是否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

浙江华田公司有两个具体行为,一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在部分涉案摩托车的后装饰板两侧贴有“FUTURE”字样。这是较为典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对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FUTURE”注册商标的侵犯。二是在所生产销售的摩托车的车身、发动机、减震器等部件上标注有“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对于标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是侵犯商标权行为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不同的认识。一审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起诉时认为,浙江华田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浙江华田公司辩解称,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是基于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的许可,“日本YAMAHA株式会社”是企业名称,不同于“YAMAHA”注册商标,不存在使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浙江华田公司突出使用了“日本YAMAHA株式会社”、“YAMAHA”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浙江华田公司在其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外包装箱的相关位置标注了产品制造商的企业名称的同时,又在其摩托车的多个重要部件及其外包装箱、说明书等的显著位置单独以较大字体醒目地标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此标识中的英文“YAMAHA”文字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极易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系对“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的突出使用,也会产生突出“YAMAHA”标识的实际效果,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对“日本YAMAHA株式会社”不享有商号、商标等权利,无权将其作为商号许可给浙江华田公司使用。浙江华田公司以貌似商号或者企业名称的“日本YAMAHA株式会社”的方式,将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在摩托车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YAMAHA”注册商标包含在其中,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享有较高知名度的“YAMAHA”和“雅马哈”商标及其经营产生误认、混淆和错误联想,从而使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的商标权受到侵害。

“雅马哈”、“YAMAHA”牌摩托车早在2000年之前即在国内生产、销售。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相当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许可浙江华田公司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及其经营活动产生或可能产生误认或混淆,使其可能错误认为浙江华田公司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与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之间存在特殊联系。此外,浙江华田公司还以在《摩托车商情》上刊登声明的方式,进一步误导相关公众,客观上亦足以在摩托车相关市场内使人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浙江华田公司与“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签订许可协议时,该会社的董事及董事长,同时也是浙江华田公司的最大控股股东,随后不久即成为该公司董事长。作为长期专业经营摩托车的业内人士,明知“YAMAHA”商标为业内知名商标,却通过签订许可协议的方式,允许浙江华田公司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具有相当明显的侵害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商标专用权的不当意图。

二、关于侵权数量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浙江华田公司认为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所主张的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的销售价格与本案无可比性,以此确定销售平均价格为8650余元不符合本案事实;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主张的方法未扣除有关成本、所得税等费用;在无法计算侵权获利的情况下,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应当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上述两种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适用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

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认为以案外人生产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来确定本案销售价格是正确的。案外人销售的侵权产品与本案产品具有相同型号、外观和商标,都是由台州华田公司销售。主张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有其合理性,已扣除现有成本。由于浙江华田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财务资料不完整,拒不提供财务资料,所以本案不应适用50万元以下法定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额。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选择以侵权获利额为计算赔偿额的标准,其计算方法将生产商、销售商的侵权环节作为整体,扣减了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计算的经营成本,具有合理性。

三、南京联润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南京联润公司在受到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时,即将所购进的122辆摩托车全部退还台州华田销售公司,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对外销售的事实,由于没有发生实际销售,未获得利润,也就没有对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所以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浙江华田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上突出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了侵犯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YAMAHA”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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