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4月22日,袁XX驾车沿乐陵市西XX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西段乡西XX门前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闫XX驾驶的车碰撞,致两车损坏,闫X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经乐陵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闫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NE××××XXXX公司登记所有。鲁NE××××牵引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XXX元及不计免赔险,冀T××××挂车在中路物联网公司处参与第三者责任统筹50000元并不计免赔统筹。
本案中,乐陵市xx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XX、闫XX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587638.44元,以上共计767638.44元。甲、乙、南X、闫X1、闫X2、王X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甲、乙、南X、闫X1、闫X2、王X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甲、乙、南X、闫X1、闫X2、王X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计559655.66元;二、被告中XX公司在统筹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甲、乙、南X、闫X1、闫X2、王X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27982.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二、一审认定闫XX承担王X的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在案的证据,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鲁NE××××XX德州XX公司所有,并非个人所有,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XXX南X之子,南X与闫XX再婚后,王X跟随南X、闫XX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XX,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XX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闫XX承担王X的抚养费用的四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