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4月22日5时45分许,袁某驾驶鲁NE××××、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乐陵市西XX公路由西北向东南号。行驶至西XX××段加油站门前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丙驾驶的冀TN××××号轻型栏板货车碰撞,致两车损坏,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经乐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NE××××系XX公司登记所有。鲁NE××××牵引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XXX元及不计免赔险,冀T××××挂车在中路物联网公司处参与第三者责任统筹50000元并不计免赔统筹。事故发生在保险、统筹期间。
甲、乙、南X、闫X1、闫X2、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某、XX公司共同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072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5820元,共计XXX元,按事故责任比例50%划分后赔偿848031.50元;2、依法判令人财保险公司、中路物联网公司在各自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乐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丙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587638.44元,以上共计767638.44元。原告甲、乙、南X、闫X1、闫X2、王X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甲、乙、南X、闫X1、闫X2、王X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甲、乙、南X、闫X1、闫X2、王X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计559655.66元;
王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