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剑旺律师网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IP属地:山西

武剑旺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山西景宸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4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834593670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排除规则

发布者:武剑旺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1149人看过举报

一、证据能力与证据排除规则

什么是证据规则?证据规则的重要性何在?台湾学者李学灯先生在其《证据法比较研究》的序言中就已经告诉了我们:“惟在法治社会之定纷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因而产生各种证据法则,遂为认事用法之所本。”简言之,证据规则是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关于证据资料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并加以提出、收集和运用的原则和规范。证据规则主要是对证据加以认定的准则,主要确定某项证据资料是否有证据能力。证据的主要功能是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规则的作用是判断某项证据资料是否为适格的证据,但是能否作为适格的证据存在两个前提:第一,该证据具有证明能力或者说该证据不受证据规则排除。第二,该证据具有证据价值或者说证明力。其实,证据能力与证据排除规则唇齿相依,一体两面,一项证据材料要具有证据资格,必须具有证据能力,而一项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则必须不受证据排除规则禁止。证据能力是证据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考察各国立法,对证据能力的规定一般都采用消极的确认方法,即从证据资料排除规则的角度,将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排除,使之丧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格,对其证明力不予以考虑。

证据能力亦称证据资格或证据适格,是指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可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或资格。就证据的容许性而言,就是可被容许或采纳为诉讼证据的资格。凡属可受容许的证据,都称为适格的证据。对何种证据资料具有证据资格从正面规定的就是证据能力问题,对何种证据资料不具有证据资格从反面规定的就是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纵观两大法系,由于受诉讼模式和审判制度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能力的规定较少,一般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决定某一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但是,英美法系国家则不遗余力的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证据排除规则,即哪些证据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规则等。

证据排除规则本是英美证据法上涉及证据可采性的一项重要规则。即它是对某种证据本应加以使用,但基于种种考虑而加以排除的一种证据规则。典型的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但由于是靠非法手段收集的,基于更大的利益价值衡量(如保护人权、公共政策等)应该加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几乎为世界各国所共同接受,只是程度上有所区别而已。证据排除规则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与证据可采性的相反之称谓。即凡为防止不可信的证人与错误引导的证言(unreliable persons and misleading testimony ),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如人权保护或其他政策),不得予以采纳的证据,就其本来原有关联,可以使用为证据的,加以排除,因而称为排除法则。而狭义上的排除规则可指在与其相并列而命名的其他规则时所含有的意义。

确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排除规则,有三个问题必须回答:第一,证据能力包含哪些内容,即什么样的证据才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第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如何?第三,证据能力的效力如何?即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如何处理?以上问题的回答决定了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

证据能力的内容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概括起来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证据三性说,认为不具备证据三性的证据资料是不能成为最终定案依据的,因此三大属性皆是证据能力的内容,缺一不可。第二种观点是证据合法性说,认为证据能力主要解决的是证据来源和证据方式的合法性问题。这种观点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关于证据能力的立法和理论,将关联性排除在证据能力之外。第三种观点则是关联性和合法性说,认为证据能力应当是包含了证据是否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以及证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这种观点一般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关于证据能力的学说。

笔者认为,一项证据资料有证据能力,必须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项条件,缺一不可,否则,法官不予采用,应该排除。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必有三项属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第一,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也就是客观性。客观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捏造的。法院正是通过这些客观存在的证据,才能够切实的把握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裁决。反之,如果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虚假的,裁判就会出现错误。因此,民事诉讼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客观性是它的本质属性。第二,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也就是相关性即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联系。这一联系可以表现为直接的联系,也可以表现为间接的联系;可以表现为肯定的联系,也可以表现为否定的联系。只要同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无论是哪一种形式的联系,都符合关联性的要求。因此,判断有无关联性的标准应当是:由于证据的存在,使得待证事实的真实或虚假变得更为清晰,从而有助于证明待证事实的真伪。第三,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不为法律所禁止,即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合法性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材料转化为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这是指证据材料转化为诉讼证据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质证程序,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法院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证据的证明力先于证据能力,缺乏证明力,证据能力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有学者认为不具备证据能力也就不能作为证据出现在事实裁判者的面前,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和限制。此外,还有学者持折中的观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互为前提,辨证地统一在证据之中。笔者认为,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两个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概念。在区别上,证据能力为可以采纳为证据的资格,而证明力系指证据资料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价值大小与强弱状态或程度。证据必须先有证据能力,即须先为适格的证据,或具可采信的证据,而后才产生证明力的问题。前者系有无问题,后者系大小、强弱之程度问题。无证据能力则根本不予容许为证据。无证据能力则事实审理者不予采信。所谓自由心证,或自由判断,亦即自由评估,系专就证明力而言。对于无证明力的证据,则无自由判决的余地。因此可以说,所谓证据能力,是从形式方面来观察其资格;证明力,是以实质方面来考察其价值。关于两者的联系,笔者认为,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和基础,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有证明力可言,凡有证明力的证据,在证据能力上均具有适格性。

关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之间的联系,李学灯先生认为有三个根据: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虽有截然不同的涵义,但两者之间不能不说没有紧密的关系。如前所述,第一,证据可采信的各种规则,除因其他外部的政策而发生意外,寻其渊源,有很多是基于防止不可信的危险。换言之,即原由证明力的问题而转化为证据能力的限制。第二,由证明力转化为证据能力的限制,各国法例有广义与狭义的不同。对此我们极少受规则限制而动辄借口所谓自由心证,对于各种严谨的规则,仍有从事研究的必要。由此才能促其对于证据性质的认识,而有助于对证据的正确评定,亦即可获得心证正确的标准;由此可真正获得心证的理由,证明在判决之中。第三,对证明力的判断,通常所谓不能违背经验规则及伦理规则,这是为求得基于客观的标准而言。因此,如对于所提证据的立证价值,在表面上显已有违经验规则时,自不得予以容许,而视与待证的事实,失其可容许为证据的能力。

关于一项证据受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后,由于其不具有证据能力,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该证据不能向法庭提出,法官也没必要对该证据组织质证认证,也就是法官可以根本不考虑该证据。因此,在立法上,必须明确规定证据排除后的法律后果,这样,双方当事人才能更好的完成举证,也才能更好提供适格的证据,从而减少证据收集的时间,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更快的解决纠纷。

二、证据排除规则的法理基础

证据排除规则是在两种不同的语境下使用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者热衷于对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哪些证据应该排除,不具可采性,具有浓厚的制定法色彩,与英美法系以判例为主的传统有异,其是英美证据法上的一大特色。究其原因不外乎有二:第一,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与陪审团制度密切相关,案件的审判分两步进行,陪审团负责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负责法律的适用,两者之间分工明确。基于对陪审团的不信任,以及证据未具有某种程度之价值;或其证据虽具有相当价值,而有过分的偏见,不正当之意外,或混淆争点等危险者,法律明确规定了证据排除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和特免权规则等。第二,英美法系国家不遗余力的规定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证据可采性标准,还与其诉讼模式有关—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证据资料的范围,由当事人视其是否必要而定,且为确保被告行使防御权,运用证据可采性理论进行限制,致求证范围缩小,证据可采性的范围也随之缩小,这就使得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的重心偏向证据能力,惟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才能作为自由心证之资料。采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为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限制其辩论的范围及方法,并寻求其合法的证据,其判断证据能力的错误性较小,对个人利益保护比较周全,这符合英美国家强调对个人利益和个人自由的保护,同时也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总之,英美法系国家为防止陪审团先入为主,或受社会舆论的影响,或误用推理的经验法则,或迷于被告的社会地位或经验,导致偏见或专断或涉及感情之弊害,由立法就可作为证据的范围加以限制,设立严格的证据采纳规则,可谓用心良苦。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这种证据排除规则并不青睐,一般具有关联性、真实性的证据都可以作为证据加以使用,立法并无明确规定证据排除规则,而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作出裁判。大陆法国家的证据排除规则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排除规则,英美法上的排除规则,法律先设定排除证据资料的一般规则,然后再列举若干例外;而大陆法上的证据排除规则,则是在承认证据资料一般均具有证明能力的前提下,对某些个别情况设置例外,此例外即无证据能力之特例。大陆法系缺乏英美证据法上具有普遍意义的一般排除规则。究其原因主要有二:第一,法官审判案件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处理由同一法官作出,而基于职业法官的高素质和法学理论知识,以及调查证据的严格程序规定没有必要对证据能力的规定加以明确的排除,而仅依自由心证裁判即可。第二,大陆法系奉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进程中起主导作用,从立法上期待法官适当地进行证据调查收集,并对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因而对于何种证据资料可以接收为证据,没有像英美证据法那样规定详尽的证据排除规则。证据是否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均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判断。自由心证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对证据的取舍与运用及证明力的大小,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让法官凭借“良心”和“理性”自由作出判断,并依据心证形成的内心确信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然而,由法官毫无标准和限制的任意自由评判,难免会影响心证的正确性。故在诉讼程序中设立了直接审理主义原则和言词辩论主义原则,以限制法官依自由心证原则认定事实的基础资料,从而就相应地排除了不能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资料。因此,可以认为,直接审理主义和言词辩论主义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重要的证据排除规则。

概而言之,两大法系基于审判制度和诉讼模式的不同,对证据能力的规定也不同。英美法系主要是可采性的概念,大陆法系主要是证据能力的概念。那么证据能力与可采性两者关系如何呢?一般而言,两者都是指何者可以容许为证据之资格,范围基本一致。证据的可采性一般包括两个前提——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据的合法性,而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是没有证据能力的。但是两者的范围有时并不完全一致。凡无证据能力,便无法受容许为证据的资格;虽有证据能力,有时因法官的自由裁量,如已有充分的证据、立证价值甚微或已无必要时,也不得予以容许或采纳为诉讼上的证据。一般而言,证据的能力问题或者可采性问题从证据排除规则的角度而言,更具有周延性和完整性。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两大法系对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也在缓慢靠拢,它们之间的真空地带并非是不可进入的盲区,世界各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青睐就是最好的例证。尽管各国对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背后的一些共同的法理基础还是存在的,如保护人权、发现真实、维护正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维护司法的纯洁性和裁判的权威性等。一个国家或社会的价值取向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包括历史文化传统、民族心理模式、政治经济制度、社会道德意识等。在这个问题上,不同的国家之间确实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而且这种差异必然要在证据制度上得到反映。基于此,根据我国的国情,构建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笔者认为,主要是为了实现以下法理价值:

(一)发现真实发现真实是裁判的基础,只有发现了真实,法院作出的判决才有可靠的基础,才是正确的判决,判决的权威也是因判决的正确性而确立。因此,法官尽一切可能发现案件真实是至关重要的。所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也体现了这个道理。怎样设计证据规则才能更好的发现真实呢?排除哪些证据才能更好的发现真实呢?只有解决好这些问题,法官才能作出正确的裁判,为什么要规定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才有可采性也是对这一问题的最好诠释。“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因此,法官必须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法官必须以亲自感知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法官必须亲自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除此以外,法律还赋予了当事人对证据异议的制度,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英美国家则反其道而行之,明确规定排除那些不可靠的,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规则。如品格证据规则,一个人品格的好坏怎么能证明他所作的陈述为真或假?如传闻证据规则,其不可靠性更甚,采用这样的证据危险性更大,还有可能混淆争点,导致错误。因此,排除那些不可靠的、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方法更有利于发现真实。台湾学者李学灯先生指出,必须具有合理立证价值的事实,方可容许,即任何证据制度必须求其具有合于理性的目的,提出作为证据的任何事实或者证据资料,必须基于合理的标准,以便于采信。为了达到合于理性的目的,同时也为了防止受到事实审理者的偏见或情绪的影响,就应当排除各种不合理的证据方法。如在英国,直到1819年才通过立法禁止决斗审判以及水审或火审等迷信方法;1833年正式废除宣誓免责制度。过去往往认为有立证价值,但随着科学的进步,其立证价值被彻底否定,到19世纪中叶,这种方法已经不复存在。

那么对“真实”的理解是客观真实呢,还是法律真实呢?不言而喻,发现真实就是要尽量的发现事情的本来面目,这种真实当然是一种客观真实,只有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法官才能正确的作出裁判。但是,在案件审理中,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发现客观真实是个未知数,把发现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是可以的。但是法官在审理中只能根据案件材料认定的事实来评判,只能是一种法律真实,这种法律真实只能无限接近真实,但绝不等于真实。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应该建立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上,因为要求按客观真实来作出判决是强人所难,法律不能要求法官做不到的事情,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到底是不是客观真实,是很难认定的。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发生在诉讼前的事实,这些事实不可能重现于法庭,因此客观上无法将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进行对照比较。另外,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还要受到认识能力的制约,受证据规则的制约,受举证时限的制约,受效率的影响等。因此确立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能更好的排除那些对发现真实没有作用的证据,最大限度的发现真实。

(二)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人权是作为一个人必需的基本的权利,现代社会确立人权原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在过去的普通法系里,取得证据的方法对证据的容许性没有影响,有这样一句谚语:“不管你如何取得证据,即便是偷的,也将被容许为证据。”到十九世纪前半期,因受到法兰西革命保护人权的思想的影响,对被告人自白这一证据极为怀疑,同时也非常受重视,于是便产生任意性自白法则,即被告的自白必须出于任意的主观自愿,否则不能作为证据。英美证据法确立了非任意性自白排除法则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则,这些都体现了对人权的保护。美国大法官鲍威尔指出:“虽然不涉及政府对人身、住宅、信函和财产的独立侵害,但却涉及在大陪审团询问中常见的对个人隐私权的剥夺。”现在几乎各国都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什么要排除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其除了基于立证价值考虑以外,更重要的是强调对人权的保护。

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房屋、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不合理的搜查与逮捕、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由于某种正当理由,并且具备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留的人或物,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基于此,联邦最高法院以1914年对维克斯诉合众国一案的宣判为发端,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领域,现在已经延伸到民事领域,其考虑主要是为了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根据意大利有关法律的规定,非法获得的书证在诉讼上不能采纳为证据,从非法被拘留人那里获得的材料或陈述在诉讼上不能采纳为证据。

禁止刑讯逼供,禁止以非法的手段收集证据,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等规定,体现了现代文明的进步,也符合加强对人权保护的法理。当今世界,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几乎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心愿,也是一个文明社会的必然要求。但是如何保护人权,最重要的手段还是法律,只有从法律上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同时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制裁,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人权。

(三)维护其他社会利益

凡是具有合理立证价值的事实,均得予以容许,但对于通常可能具有合理立证价值的事实或证据资料,由于考虑到对其他利益、权利的保护,或者基于其他政策与理由等因素,将排除其作为诉讼证据。与争议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原则上都是可以采纳的,但是,基于公共政策或证明政策的考虑,证据尽管有关联性仍能予以排除。一般来说,证据的关联性通常会使其对于诉争事实具有盖然性的证明价值,赋予其相应的证据能力是理所当然的。然而,某些证据的分量很小,证明价值可能是微乎其微的;某些证据的关联性过于遥远,容易导致推测、虚构或者浪费时间;某些证据会产生多个争执点,容易混淆主要争点,造成事实审理者重心的偏离;某些证据可能会误导陪审团,或者诱导其凭感情冲动作出不恰当的决定;某些种类的证据在类型化上不可靠或具有不确定性,存在给事实审理者带来错误的危险,等等。上述证据自身所包含的诸多风险,可能超过了它们的证明价值,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证据的证明价值、证据的需要与采纳这些证据造成的损害之间进行比较、权衡,确定孰轻孰重。此外,一些外在因素,如公共政策、价值取向等也影响有关联性证据的采纳。比如,基于效率的考虑而排除某些分量极小的证据,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而排除某些书证。其结果是在法律上规定某些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可采纳,排除了法官在这些证据取舍上的自由裁量。如美国有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之排除。公共利益远远高于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如果有关联性的政府信息被披露将损害公共利益时,应予以排除,此即所谓的政府特免权。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比如损害国家安全、防卫或者危害国家关系的信息、文件或机密以及警察局的信息、政治选举中的投票秘密,均属于以公共政策为依据应排除的证据。发现真实固然有利于实现公正,维护社会利益,但在有些情况下,发现真实的方法会与通过诉讼所要实现的终极目标相冲突,我们就不得不放弃手段而追求目的。许多大陆法国家都规定,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同居、监护、雇佣关系的有权拒绝作证。关于其立法理由,正如日本学者松冈义正所言:“证人为原告或被告之亲属,或者为原告、被告配偶之亲属时,其所以得能拒绝证言者,诚以为证言之结果,不仅有害亲属间之和谐,而且如为不利亲属之证言,终为人情所不忍,强使为之,自有违反善良风俗及陈述不实之弊害,故法律承认有此关系之证人具有证言拒绝之权利。”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山西 太原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3834593670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307447

  • 昨日访问量

    166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武剑旺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