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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车相撞,谁来担责?

发布者:武剑旺|时间:2018年07月10日|10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详细情况

XX与白XX、曹XX以及房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晋01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XX,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无业。

委托代理人武剑旺,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无业。

委托代理人武剑旺,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房XX,无业。

上诉人艾XX与被上诉人白XX、曹XX以及原审被告房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01时46分许,白X驾驶晋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西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阳路口时,与前方房XX驾驶的悬挂晋A×××××号车牌的红岩牌自卸汽车发生碰撞,造成白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李XX驾驶悬挂晋A×××××号车牌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西矿街由西向东行驶,碰撞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晋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右后侧,造成晋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及别克小型轿车损坏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后李XX自行联系别克小型轿车从现场拖离逃逸。事故发生后,白X被送往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日死亡,并支出医疗费43501.38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责任认定,白X、房XX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于2014年9月23日下达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X与白X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责任认定,李XX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白X无责任,并于2014年9月24日下达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后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分析鉴定,晋A×××××号捷达牌轿车因前部碰撞严重损毁,已无修复价值,属报废车辆,车损价为59168元,残值部分为300元,并于2015年5月6日下达【2015】车鉴字第A040155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艾XX提出对白X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后我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申请进行鉴定,该中心以因为白X死亡后没有进行尸体检验,损伤的详细情况不明,因此仅根据目前的材料无法鉴定白X的死亡原因是否是因为和艾XX车辆第一次碰撞造成为由于2015年6月26日下达不予受理情况说明,后被告艾XX撤回了该鉴定申请。另查明,二原告系白X父母。白X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住院治疗3天计算为15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住院治疗3天计算为90元,白X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计算20年为481380元,丧葬费按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407元,计算6个月为23203.5元。再查明,被告艾XX系悬挂晋A×××××号车牌的红岩牌自卸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登记,未投保,被告房XX系被告艾XX雇佣的司机。又查明,原告白XX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服务处所为杜儿坪矿机电科。

原判认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房XX与白X之间的交通事故造成白X死亡,该起交通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XX与白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二原告作为白X的父母,被告房XX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房XX系被告艾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房XX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被告房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艾XX承担。被告房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艾XX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李XX与白X之间的交通事故也是造成白X受伤并死亡的事故之一,故被告艾XX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先将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金额扣除后,不足部分按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艾XX对二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较高,本院结合白X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白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差旅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未予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白XX现生病,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白XX因病丧失劳动能力,且白XX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服务处所为杜儿坪矿机电科,原告白XX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服务处所已解除劳动关系已丧失其他生活来源,故白XX不属被抚养人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损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请求未对残值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该请求扣除残值后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XX、白XX医疗费435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5元,车损费58868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共计为657192.88元,扣除120000元为537192.88元,该款由被告艾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先行赔偿122000元,剩余415192.88元,由被告艾XX赔偿50%为207596.44元,两项合计为329596.44元。二、驳回原告曹XX、白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差旅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XX、白XX对被告房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艾XX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该交通事故纠纷审理期间,上诉人多次提出该事故死亡结果是上诉人和李XX共同造成的,而被上诉人一审也在同一法院起诉了李XX,法官也答应合并审理,但开庭时仍未合并审理,也未追加李XX为本案被告,使本案共同侵害的事实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本案应追加李XX为被告合并审理,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予纠正。2、本案白X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是二次事故造成的一个后果,是多因一果的关系。交警本来应该就这一死亡的事故认定几方的责任,但交警出具了两份责任认定书,两份责任认定书导致被上诉人起诉有了选择性,把一案分成了两案。法院应该合并审理,但法院一案一审,导致李XX只赔偿交强险范围的12万元,而上诉人却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上死者是第一次碰撞造成死亡的还是第二次碰撞造成死亡的,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因白X死亡后没有尸检,损失详细情况不明,仅根据现有材料无法鉴定白X死亡原因是因为第一次碰造造成的。也就是说白X的死亡原因至今不明,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而判决书中引用未生效的李XX承担交强险12万元的判决更是不妥,李XX没有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没有经过质证,不能直接引用作为赔偿依据。本案的死亡结果是上诉人和李XX共同造成的,理应共同赔偿,交警认定第二次事故系李XX的全责,故李XX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46596.44元,剩余费由共同侵权人李XX承担或发回重审;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白XX、曹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查明的事实经过存在。另,涉及和本案有关联的白XX、曹XX起诉李XX的(2015)万民初字第167号案件,原审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判令李XX按交强险金额赔偿白XX、曹XX12万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是和上诉人艾XX雇佣司机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后又被李XX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的。艾XX雇佣司机驾驶的车辆和李XX驾驶的车辆均没有缴纳交强险,依法不能在道路上行驶。至于两肇事车辆的责任比例问题,在死亡原因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应当由两车共同对被上诉人之子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对李XX提起的赔偿诉讼已经原审法院下达(2015)万民初字第167号判决并生效,故本案无法对责任比例再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律师点评 

          ①发生交通事故,及时报警出具认定书;

          ②对于事故比较严重的,及时请律师处理,避免相关证据与程序出现瑕疵;

          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院判决书有异议的,及时提出自己的主张,对于程序问题知之甚少的一定要及时请专业人士分析,避免时效问题;

          ④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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