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杰云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5日 3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XX,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XX,女,1990年7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村民,现住贵州省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贵州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潘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剑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9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改判上诉人杨XX承担25%责任,即上诉人杨XX赔偿潘XX金额为(278559.92+2000)×25%+1085=71225元。(不服金额98995元)二、案件受理费各方按比例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剑河县公安局对伤者潘XX的《询问笔录》中,按潘XX的描述,当时潘XX是位于杨XX的右后方(小路右侧靠山体一方),潘XX是不可能越过杨XX和陆XX的身位,倒至反方向的小路左侧的坎下。杨XX夺取潘XX的手机,导致潘XX踉跄倒在小路里边(靠山坡)的方向,是相对安全的,不可能导致伤残的发生。杨XX抢夺手机、摔手机的行为已经结束之后,伏在地上的潘XX抱住杨XX右脚,致使杨XX难以行走;紧跟随杨XX身后上坎的陆XX看到儿媳潘XX抱住了杨XX右脚,陆XX便从背后在推搡杨XX;潘XX接连起身拉拽杨XX的右手衣袖;杨XX前方的陆XX也上前推搡杨XX。形成了杨XX被陆XX(前方)、陆XX(后方)、潘XX(右侧)三方围攻的局面,杨XX左侧是坡坎。杨XX被三人围攻推搡后,失重跌下了左侧自家后院坝。杨XX先跌倒,因潘XX拉拽着杨XX的右手衣袖,潘XX才会被牵连跌下导致受伤;客观事实如此。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遗漏了共同推搡杨XX,导致双方滑落坡坎的直接共同行为人陆XX(前方)、陆XX(后方);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潘XX受伤,是由杨XX、陆XX、陆XX、潘XX4人共同行为导致,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应当平均承担责任;那么杨XX应按份承担1/4即25%的责任。二、杨XX夺取潘XX手机并将手机摔坏属事出有因。杨XX的父亲杨XX与陆XX的父亲陆XX、母亲吴XX之间发生拉扯、谩骂。陆XX与其妻子潘XX是一直在场的,二人不但不对两家长辈之间的冲突进行劝阻,反而站到坎上故意煽风点火起哄,二人还有意拿着用手机在录制两家长辈争吵、拉扯的视频。杨XX听闻争吵后赶来,并进行劝阻;但潘XX、陆XX夫妇仍在坎上用手机录视频、拍照起哄。因此才激怒了杨XX,才导致了杨XX夺过潘XX的手机,将手机摔到了小路上。杨XX毁坏手机的违法行为已受到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杨XX已为其过错付出了代价。潘XX滑落坡坎受伤并非因摔手机的行为所导致,应当加以区分。综上所述,潘XX跌倒受伤的直接原因在于陆XX、陆XX、潘XX围攻杨XX,4人之间推搡共同所导致。原判决遗漏了陆XX、陆XX两人的作用,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杨XX(杨XX之父)户与陆XX(潘XX之公爹)户系邻居,双方之间曾存在相邻权纠纷。2021年1月5日,双方因堡坎归属和水沟排水等问题再次引发纠纷,在纠纷的过程中杨XX用手掐被上诉人潘XX婆母吴XX的脖子,被上诉人在现场拍照、录视频保留证据,上诉人杨XX为了损毁这些视频证据,上前抢夺被上诉人的手机并将之打砸损毁,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其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又辩解称将被上诉人手机损毁后,先将被上诉人推到在地,再去找一同拍照保留证据的被上诉人潘XX的爱人陆XX理论,该女或中烧、气势汹汹的“理论”导致被上诉人恐慌之下抱住上诉人的腿,之后的事实是上诉人恶意踢伤被上诉人,企图以此甩开被上诉人,在摆脱不了的情况下,直接将被上诉人从上面推翻到三米多高的路砍下,造成被上诉人严重受伤的损害结果。3、杨XX拿着木棍威胁陆XX、吴XX激烈争吵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深知两家矛盾无法私下及时的解决,只有拍视频保留证据;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煽风点火、故意起哄”的行为,毕竟杨XX拿着木棍,极有可能危机被上诉人家人的生命安全。综上所述,上诉人肆意损伤被上诉人身体,恶意损毁被上诉人手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财产损失1400元;2、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20399.54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6687.20元、护理费57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4050元、伤残赔偿金144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99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6186.8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原告潘XX户与杨XX户相邻而居,杨XX系被告杨XX父亲,两户因宅基地和排水等问题曾有纠纷。2021年1月5日中午13时许,原告潘XX与其配偶陆XX和公爹陆XX、婆母吴XX4人在其与杨XX户相邻的堡坎处用水泥浆抹堡坎,杨XX知晓后来到现场与陆XX、吴XX理论,杨XX与陆XX、吴XX之间发生争吵、推搡,潘XX、陆XX就在争吵现场上面的小路上用手机拍照、录视频。不久被告杨XX来到现场,劝说双方不要再吵,并抢过其父亲手持的木棍。之后杨XX又上到小路上抢到原告潘XX正用于拍片的维沃手机,将其摔在地上,导致手机损坏,该手机潘XX购于2019年11月21日,购价1400元。二、被告杨XX摔了潘XX的手机后,潘XX以为杨XX又要去抢陆XX的手机,遂将杨XX的右腿抱住,双方在肢体纠缠过程中,从小路约3米高的坡坎上滑落到杨XX的屋后空地上,杨XX脚上受到轻微擦伤。潘XX落地后面部朝地,不能自行起来。陆XX报警后岑松派出所干警与卫生院医护人员相继到达。当日15时许潘XX被岑松卫生院救护车送到剑河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初诊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补充诊断为:T5—T7椎体骨折。潘XX住院至2021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T3—T5椎体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4、中度贫血。潘XX共住院112天,支付岑松卫生院救护车费300元、剑河县民族中医院门诊医疗费837元、住院医疗费18569.04元。三、2021年6月7日潘XX委托贵州东南亚飞证据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所于同年6月15日作出《东南亚飞司鉴所(2021)法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潘XXT3—T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潘XX损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45日;营养时限为45日。潘XX此次鉴定支付医疗费693.5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杨XX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21年8月5日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又于8月19日撤回鉴定申请。四、潘XX与其夫陆XX均系农民,潘XX住院期间由陆XX护理。双方共生育4个子女,长女陆X,2011年8月23日出生,二女陆XX,2013年2月3日出生,三女陆XX,2014年6月9日出生,儿子陆XX,2015年9月1日出生。五、杨XX因故意损坏潘XX的手机被剑河县公安局处以5日行政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XX故意摔坏潘XX的手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XX摔坏潘XX手机后,潘XX将其右腿抱住,双方在肢体纠缠过程中滑落坠下约3米的坡坎,导致潘XX受伤,该纠纷系因杨XX抢砸手机引起,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潘XX在杨XX摔坏其手机后将杨XX的右腿抱住,导致双方发生身体纠缠后滑落坡坎,其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杨XX承担60%的责任,潘XX自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岑松卫生院救护车费300元、剑河县民族中医院门诊医疗费837元、住院医疗费18569.04元、鉴定检查医疗费693.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699.54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二、误工费:根据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系农民,参照2019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50757元/年÷365天/年×120天=16687.23元;三、护理费:潘XX住院,系其夫陆XX护理,根据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5天,陆XX系农民,其护理费原告请求参照贵州省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为:46821元/年÷365天/年×45天=5772.4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2天,参照剑河县国家工作人员县内出差生活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2天=3360元;五、营养费:根据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5天,结合剑河物价实际,本院以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45天=2250元;六、残疾赔偿金:228790.70元[下列(一)+(二)](一)、残疾赔偿金:潘XX为九级伤残,按照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096元/年×20年×20%=144384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潘XX有4个未成年子女,其子女扶养费按照贵州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587元/年计算,共计:84406.70元(下列1+2+3+4)。1、长女陆X,2011年8月23日出生,从2021年1月至其满18周岁,尚需扶养8年7个月,原告请求按8年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陆X的扶养费为:20587元/年×8年÷2人×20%=16469.60元;2、二女陆XX,2013年2月3日出生,从2021年1月至其满18周岁,尚需扶养10年1个月,原告请求按10年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陆XX的扶养费为:20587元/年×10年÷2人×20%=20587元;3、三女陆XX,2014年6月9日出生,从2021年1月至其满18周岁,尚需扶养11年5个月,原告请求按11年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陆XX的扶养费为:20587元/年×11年÷2人×20%=22645.70元;4、儿子陆XX,2015年9月1日出生,从2021年1月至其满18周岁,尚需扶养12年8个月,原告请求按12年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陆XX的扶养费为:20587元/年×12年÷2人×20%=24704.40元。上述潘XX的第一项至第六项损失共计278559.92元。七、潘XX因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应认定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但其损害系潘XX与杨XX在肢体纠缠中滑落受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我县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数额为2000元;八、手机损失:潘XX的手机购于2019年11月21日,购价1400元,已经使用13.5个月,智能手机通常能使用5至6年,一审法院酌情按60个月使用计算,其手机值为:1400元÷60月×46.5月=1085元。综上所述,被告杨XX应赔偿原告潘XX各项损失的金额为170220.95元[(278559.92元×60%)+1085元(手机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20)17号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潘XX的各项经济损失170220.95元;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被告杨XX负担500元,原告潘XX负担56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XX以及被上诉人潘XX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杨XX故意摔坏潘XX的手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XX摔坏潘XX手机后,潘XX将其右腿抱住,双方在肢体纠缠过程中滑落坠下约3米的坡坎,导致潘XX受伤,该纠纷系因杨XX抢砸手机引起,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潘XX在杨XX摔坏其手机后将杨XX的右腿抱住,导致双方发生身体纠缠后滑落坡坎,其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杨XX承担60%的责任,潘XX自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XX并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上诉,因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看,并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潘XX的丈夫陆XX以及公爹陆XX共同侵权导致潘XX受到伤害,上诉人杨XX应当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杨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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