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锦倩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8日 2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倩,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华。
原告赵某权为与被告刘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华即时支付货款42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自2009年开始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由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玻纤网格布。2011年3月双方经对账,被告结欠2009年货款32750元,2010年货款32000元,扣除车费及优惠为42000元。原告曾于2020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收到起诉材料后曾联系原告,愿意分期支付,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又置之不理。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布的买卖业务往来。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电话录音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华支付原告赵某权货款42000元,支付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刘某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