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负担,毁损,灭失
根据司法实践中风险负担规则所反映出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规定进行了解释和补充。
1、解释 “标的物需要运输”:《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的“标的物需要运输”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该理解排除了出卖人自己运输和买受人自行负责运输的情形,澄清了实践中对一百四十一条法律适用的困惑。
2、明确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转移规则:异地买卖中,经常存在出卖人需在买受人指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情形,而《合同法》并未规定该情形下风险的分配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出卖人将货物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负担。这与国际货物贸易术语中F组、C组术语的风险转移规则一致。
3、完善在途货物买卖的风险负担规则:《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途货物买卖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此时如仍由买受人承担风险,显属不公平,而《合同法》对此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弥补了《合同法》该规则的缺陷,其第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该规定接受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六十八条的宗旨。
4、明确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合同法》并未规定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也对此作出补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不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