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与被告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尹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存档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分配与事实不符,双方又于2014年9月7日,对夫妻财产及孩子的抚养问题重新达成协议,协议第4条约定,2014年10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7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却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书第4条约定给付原告7万元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
被告张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与被告张X于2014年9月7日因离婚产生的财产及孩子的抚养达成协议,其中双方协议第4条约定:在房产补偿款中扣除儿子的抚养费,以及儿子上高中、大学的所有费用后的十五万元,于协议签订后40日内(即2014年10月15日之前)被告张X一次性给付原告刘X七万元,于2018年10月15日前给付清剩余的八万元。协议约定的被告张X2014年10月15日给付原告刘X七万元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X与被告张X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刘X主张被告张X给付其补偿款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X不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X补偿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