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钦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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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出资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就能避免被执行吗?

发布者:王钦权律师|时间:2021年03月22日|分类:婚姻家庭 |244人看过


裁判要旨:涉房屋由李某、薛某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包括在夫妻二人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夫妻出资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就能避免被执行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李某、薛某于2004年12月代其女儿李灏舸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于2005年3月9日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灏舸名下,当时李某甲不满7周岁(李某甲于1998年5月出生);案涉房屋曾于2007年1月10日被用于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办理抵押登记;李某、薛某、威兰德集团与李瑞泉于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某、薛某、威兰德集团为李瑞泉向威兰德物流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此时李某、薛某尚未离婚(该二人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李某甲不满16周岁;案涉房屋被用作李某、薛某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并非由李某甲实际占有使用。一、二审法院综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应为李某、薛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李某甲主张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对外出租,但根据其提供的四份《租赁合同》载明,该房屋的承租人亦为李某、薛某实际控制的航运公司,该租赁关系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其控制的公司之间,且李某甲当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李某甲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某、薛某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包括在李某、薛某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李某甲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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