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细情况」
2022年10月,杭州的吴女士与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田先生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以50万元受让了某公司0.01%的股权。协议中约定了一个“对赌条款”:若该公司未能在2024年12月30日前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吴女士有权要求田先生按“本金+年化10%利息”的价格回购全部股份。
协议签订当日,吴女士全额支付了5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方也出具了收据。然而,到了2024年12月30日,公司并未如约上市。2025年7月,公开信息显示该公司在香港联交所的IPO申报已失效。
2025年8月22日,吴女士向田先生邮寄了《回购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回购义务。对方于8月25日签收,但此后既未答复,也未支付任何款项。
无奈之下,吴女士委托浙江和品律师事务所王钦权律师,于2025年12月15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对方支付股权回购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
「初步判断」
王钦权律师接手案件后,第一时间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分析:
第一,合同效力无争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回购条件已成就。协议约定的上市截止日期为2024年12月30日,该公司至今未上市,2025年7月IPO申报失效更是铁证如山,回购条件已经触发。
第三,回购价格计算明确。协议第4.2.1条明确约定了回购价格计算公式:股权转让款乘以(1加10%乘以出资日至回购款支付日天数除以365)。按照该公式,截至2025年12月15日,回购款本金加利息暂计为658,767.10元。
第四,仲裁管辖有效。协议第9.2条约定了杭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
基于以上分析,王律师初步判断:吴女士的仲裁请求在法律上有充分依据,获得支持的可能性较大。然而,案件的真正难点,远不止于此。
「案件难点」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股权回购权的行权期限问题上——这也是近年来投融资领域最具争议的法律难题之一。
被申请人田先生提出了一个看似“致命”的抗辩: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而吴女士发送《回购通知书》的时间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回购权已经消灭。
这一抗辩的“杀伤力”在于其有据可依。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网精选答问(第九批)》给出了倾向性意见:若协议未约定行权期限,投资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合理期间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此后,2025年9月30日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进一步明确,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人应在约定期限或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
如果仲裁庭采纳这一观点,吴女士将面临极其不利的局面:
回购条件于2024年12月30日成就;按6个月合理期限计算,行权截止日期为2025年6月30日;而吴女士发出《回购通知书》的时间是2025年8月22日,整整晚了近两个月!
这意味着,50万元本金和15万余元利息,可能因为“晚了一步”而全部落空。
此外,被申请人还提出另一个抗辩:《回购通知书》并未向合同约定的地址发送。虽然这一抗辩相对次要,但也足以增加案件的不确定性。
面对这些难点,王钦权律师需要找到一条能够说服仲裁庭的路径,证明吴女士的行权并未超过合理期限。
「案件证据」
王钦权律师为本案系统梳理了以下核心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双方就股权转让、回购条件、回购价格计算等事项的约定;
2.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据——证明吴女士于2022年10月13日全额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款;
3.企查查查询页面截图——证明标的公司未在约定时间上市,且IPO申报已于2025年7月24日失效;
4.《回购通知书》及快递物流截图——证明吴女士于2025年8月22日邮寄、被申请人于8月25日签收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从合同订立、款项支付、条件成就到行权主张,每一个环节都有据可查。
「案件最终结果」
2026年8月27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
一、被申请人田先生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女士支付股权回购款500,000元,并赔偿暂计至2025年12月15日的利息损失158,767.10元(后续以剩余股权回购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仲裁费20,89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径直支付给吴女士。
吴女士的全部仲裁请求均获得支持,分文未少。
「律师点评」
本案的胜诉,关键在于精准把握了股权回购权行权期限的法律边界。
被申请人援引《??网精选答问(第九批)》的“6个月合理期限”观点,看似有理有据。但王钦权律师敏锐地指出:合理期限的起算点,并非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而应当是投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回购条件成就且具备行权现实可能性的时点。
本案中,虽然协议约定的上市截止日期是2024年12月30日,但该公司IPO申报直至2025年7月24日才正式显示失效。在此之前,公司仍处于上市推进过程中,吴女士作为小股东,无法确知上市是否还有转机。若机械地从2024年12月30日起算6个月,显然不符合商业逻辑和公平原则。
仲裁庭最终采纳了这一观点,认定“根据2025年7月24日盘兴公司上市申报失效的公开信息结果,申请人于2025年8月25日致函被申请人提出回购主张,并不存在超过合理期限的情形”。
这一裁判思路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股权回购权的合理期限,应当从投资人客观上能够确定回购条件已不可逆转地成就时起算,而非仅仅从合同约定的截止日期起算。这对于广大参与“对赌式”股权投资的中小投资者而言,无疑是一个积极的信号。
「建议与意见」
1.签订对赌协议时,务必明确约定行权期限。本案虽然胜诉,但争议的根源在于协议未约定行权期限。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人应在XX个月内书面主张回购”,避免后续争议。
2.密切关注行权条件的变化,及时固定证据。一旦发现触发回购条件的情形(如目标公司未按期上市、业绩不达标等),应立即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并保存相关证据,为后续行权做好准备。
3.行权通知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地址发送,并保留送达凭证。本案中吴女士通过快递邮寄并保留了物流截图,这一做法值得借鉴。建议采用EMS等可查询签收记录的邮寄方式,必要时可同时发送电子邮件作为辅助。
4.遇到法律纠纷,尽早寻求专业律师帮助。股权回购纠纷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尤其是行权期限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专业律师能够准确把握法律动向,制定最优的诉讼策略。
王钦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