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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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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诉讼中公证文书的效力认定

发布者:胡美平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5日|分类:行政复议 |563人看过

[案情]

  1990年李某购买了一套房屋,后李某携妻女去外地做生意,该房一直闲置。李某的儿子在玩耍期间认识了赵某,并与赵某谈恋爱。1997年因赵某系本地人,并在政府部门工作,李某的儿子遂委托赵某代为办理房产证换证事宜,并向赵某交付了房产证及李某的身份证件。赵某拿到李某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后,将该房屋卖与第三人陈某,并在当地一家公证机关公证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附有李某签字授权赵某卖该套房屋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事后赵某向李某的儿子告知了卖房情况,并交付了2万元卖房所得,李某的儿子将该情况告知了李某,李某认为该交易未变更产权因而是无效的,为不跟赵某撕开脸皮,假装不知。1998年陈某在同一家公证处仍然通过公证的方式将该房转卖赖某,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附有李某签字授权赵某卖该套房屋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999年赵某与李某分手。后李某多次要求赖某搬出争议的房屋,双方一直僵持不下。2013年,赖某向法院起诉李某,要求判决该套房屋归赖某所有。李某以公证文书所附的授权委托书非自己亲笔书写为由,要求法院认定公证书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向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同时申请法院到公证处调取授权委托书原件,进行笔迹鉴定。公证处以李某已于2010年进行过复查为由,拒绝了李某的复查申请;法院以公证处未保留授权委托书原件为由,驳回了李某调取及笔迹鉴定申请。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李某败诉,争议房屋归赖某所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问题]

该案所涉及的两份公证文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证文书是有效的。公证机关是客观独立的第三方,在诉讼中相当于证人的地位,其所承载的内容或为法院采纳,或不为法院采纳,不影响其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证文书是无效的。在民事诉讼中公证处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屡见不鲜,依照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本案公证处未尽到审慎义务,所附授权委托书未保存原件,因而无效。

[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证文书是有效的。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在进行了公证之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本案中李某于2010年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公证机构受理了该申请。李某在复查后未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

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撤销、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提出申诉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李某复查后在60日内未提出异议,现公证处有权利拒绝李某的二次复查申请,不复查,当然也就不可能撤销。未经撤销的公证文书,自然是有法律效力的。

结合本案情况,认定公证文书有效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在两次交易中,陈某和赖某检查了陈某出示的授权委托书、房产证和李某身份证原件,支付了房屋等值价格,并到公证处公证了买卖行为,作为善意第三人已尽到了谨慎义务。即使授权委托书非李某本人所签,陈某的行为也构成无权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适用代理制度的最基本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证文书是无效的,公证机关应撤销无效的公证文书,并赔偿李某的损失。

本案中公证文书所附授权委托书是非李某本人书写的,公证机关不应对该两份买卖协议办理公证。两份公证书所附两份授权委托书,落款同是李某,但笔迹大相径庭,仅凭肉眼即可识别非一人所签。对于该显而易见的差别,公证员未进行最基本的识别,所作出的公证书自然是错误的,有错误就要纠正,公证处以时效为借口拒绝复查,不纠正错误,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公证机关不能提供涉案两份公证文书的原件,存在毁损公证档案的嫌疑,依照公证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因公证机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故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损害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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