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仍然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劳动者不能过于苛求,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证据或者初步证据就可以证明其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即完成。这些证据包括考勤表、证人证言、交接班记录等等。当然,如果该证据原件由用人单位掌握的,劳动者应当举证证明;如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