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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15年11月03日 | 发布者:刘荣广 | 点击:1062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云 南 省 财 政 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督局云 南 省 公 安 厅云 南 省 卫

云 南 省 财 政 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督局

云 南 省 公 安 厅

云 南 省 卫 生 厅 文件

云 南 省 农 业 厅

云 南 省 民 政 厅

云 南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云财金[2012]1号

云南省财政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督局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卫生厅 云南省农业厅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州(市)财政局、公安局、卫生局、农业局、民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云南省财政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督局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卫生厅 云南省农业厅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

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及时救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确定规模、周转使用、差额补充的原则。

第四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救助基金。省、州(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依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救助基金的具体使用按照省、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权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相关制度;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更换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六)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救助基金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研究提出省级救助基金的规模、筹集方案、省对州(市)救助基金补助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保险监管、公安、卫生、农业、民政、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以下工作:

(一)保险监管部门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负责督促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48小时内及时向实施救助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垫付需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抢救费用。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款。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拖拉机在田间、场院、道路外作业、转移时发生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款。

(五)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遗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丧葬费用收费标准进行核查。

(六)省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向省财政部门按季度提供各州(市)保险公司缴纳的交强险营业税情况。

第七条 省、州(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本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信息共享,切实提高管理工作效率。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十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交强险保险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级财政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七)社会捐款;

(八)其他资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对无名死者的赔(补)偿金,纳入救助基金管理,已确认无名死者亲属的,赔付其亲属。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时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保险监管部门根据上一年度本省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管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当年的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三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并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其省级公司(分公司)统一汇总缴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四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取得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应当单独核算,并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险费收入和应当缴纳的营业税税额。

省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向省财政部门按季度提供各州(市)保险公司缴纳的交强险营业税情况。

省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和该季度保险公司缴纳的交强险收入营业税税额,于每季度纳税申报期限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专项支付,将交强险保险费收入的营业税省级补助资金拨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五条 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收到的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救助基金、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缴纳的营业税中补助的救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对各州(市)和省本级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缴情况,按季度统计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县(市、区)级的罚款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汇缴到州(市)财政部门。

省、州(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计报送情况,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收入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七条 各级救助基金产生的孳息滚入各级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救助基金均接受社会各界、爱心人士的捐助。

第十九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救助基金实施情况,从年度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补充本级救助基金。

第二十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有关制度,各级救助基金的财务会计管理事项应当遵照执行。国家颁布统一规定后,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州(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救助的情形。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尚未到位而拖延救治。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需要用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需要用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管辖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对应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已垫付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和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建立救助及费用争议专家审核、裁定制度。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从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险监管部门、法律及其他领域,聘请行政管理人员、专家、学者组成专家库,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争议进行审核、裁定。每次抽取的专家人数应当为单数,且组成人员不少于3名。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对本级专家组的审核、裁定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一方可以在裁定作出后15日内向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进行复核裁定,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的复核裁定为终结裁定。

救助及费用争议专家审核、裁定管理办法由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商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需要用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处理死者遗体的殡葬服务机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和殡葬服务机构核实的丧葬费用收费标准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和伤者,应当由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垫付通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通知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处理死者遗体的殡葬服务机构。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处理死者遗体的殡葬服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相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民政部门和殡葬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其他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形式,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垫付款。

救助基金垫付款追偿管理办法由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情形并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垫付款的核销办法,由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笫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年度工作报告在同级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送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垫付情况等财务信息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州(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公司(分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未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垫付交强险限额内的抢救费用的,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并由省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催缴和督促,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和垫付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时发生的事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处理的,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通知受害人所治疗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具体涉及部门配合及时限要求等事宜比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州(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订具体的管理制度,报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财政 救助基金 管理 细则 通知

信息公开选项:不公开

抄报: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农业部、

民政部,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政协、

省纪委,省法院,省检察院。

抄送:财政部驻云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委编办,省审

计厅,省法制办,本厅厅领导、两总师,厅机关各处、

室,省非税收入管理局各处,厅属各事业单位,各财产

保险公司省分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筹)、

各保险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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