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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未及时行“急诊手术”被判担主责

2017-01-22
2017年01月22日 | 发布者:刘荣广 | 点击:110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摘要:患者系刚出生不久的男婴,因误服“纽扣电池”卡在食管气管处,家属已将其及时送医院,但是某某州医院在检查确认应当急行“急诊手术”的情况下,延误了近15小时才进行手术,术后因灼伤严重,出现了气管食...

律师观点分析

摘要:患者系刚出生不久的男婴,因误服“纽扣电池卡在食管气管处,家属已将其及时送医院,但是某某州医院在检查确认应当急行“急诊手术”的情况下,延误了近15小时才进行手术,术后因灼伤严重,出现了气管食管瘘,继发肺部感染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案件诉至法院并通过司法鉴定后,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延误手术及诊断的医院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24日,患儿吴某某因“不慎吞入纽扣电子一枚”,到某某县医院就诊,经门诊影像学检查,发现患儿食道内有一枚约32.5px圆形致密影,考虑食道上段异物存留。

因某某县医院不具备进一步治疗条件,患儿于当天19时转入某某州医院治疗,患儿家属代诉患者6小时前不慎被放入电子异物,某某州医院初步诊断为食管异物,治疗计划:尽快完善血常规、肝功能、电解质、胸片、心电图检查;暂禁食;急诊手术探查。2014年9月24日9:05的DR诊断报告载明:上胸部区见直径为35px高密度致密影。2014年9月24日10:20在全麻下行“食管异物取出术”,术中取出金属异物一枚,见食道粘膜有大片灼伤。术后拔管困难,转入ICU进一步治疗。2014年9月25日诊断为:1、食管异物取出术后;2、肺不张,肺部感染待排;3、食道继发性损伤并感染;4、心肌损伤;5、电解质紊乱。2014年9月30日16:50:59,予充分吸痰后拔出气管插管,改面罩吸氧。2014年9月30日17:32,患儿血氧饱和度下降至79%,呼吸困难,心率175次/分,立即在全麻下行气管插管术,气管套管内吸出大量淡黄色痰,接呼吸机辅助呼吸,再次详细告知家属患者病情危重,肺部感染并发呼吸衰竭,拔管脱机困难,死亡率较高。2014年10月14日,请昆明某某医院远程会诊:诊断意见为:1、食管异物;2、重症肺炎,呼吸衰竭(肺炎克雷伯菌感染、豚鼠气单胞菌感染);3、右小退感染。患儿目前不排除“气管食管瘘”,鉴于目前患儿机械通气下,一般情况较差,不能行相关检查明确诊断,暂停肠内营养。2014年10月21日患儿出院,出院诊断:1、食管异物;2、肺部感染;3、气管食道瘘?当天,患儿再次入住某某州医院妇儿儿一科,主要诊断为:1、肺部感染;2、食道异物取出术后。10月24日,医院为患儿行食道造影示气管食管瘘。故明确诊断为:1、气管食管瘘;2、双肺感染。2014年10月27日患儿出院。

2014年10月27日,患儿转入昆明某某医院重症监护病房治疗,初步诊断为:1、重症肺炎;2、食管气管瘘;3、营养不食度。2014年11月16日,诊断为:1、重症肺炎;2、食管气管瘘;3、营养不食度;4、卵圆孔未闭;5、右下肢包块性质待查?肝功能损伤;7、真菌感染(念珠菌)。2014年11月24日,建议完善食道碘水造影了解食管气管瘘的相关情况,向家属交代病情及予后,患儿于当天出院。

2014年11月26日,患儿再次到某某县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患儿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在某某县医院死亡。死亡诊断:1、婴儿肺炎;2、食管瘘;3、重度营养不食;4、多脏器官功能衰竭。此后,家属委托本律师团队将本案诉至昆明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法院裁决】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市某某医院及某某县医院对患儿实施的诊疗行为均无过错,某某州医院存在手术时间延误的过错,并且该过错与患儿气管食管瘘的形成及最终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于手术时间延误的问题,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由于某某州医院及在病情告知及手术同意书的时间位点书写不清,鉴定现场医院与患方陈述也不一致,故无法判断手术时间延误的具体原因。因此,就鉴定意见书本身来看,鉴定人虽然认为无法判断手术时间延误的责任是在于医方还是患方,但在最终的过错上是将该责任划给了某某州医院。故法院首先评判是否应当将手术时间延误的过错归责于某某州医院。

其次,根据鉴定人的陈述,某某州医院还存在另一个过错,即在术后对患儿气管食管瘘的诊断延误。根据鉴定人的陈述,患儿的气管食管瘘是在术后形成的,根据某某州医院的手术记录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患儿的食管瘘是先天性的,故法院确认患儿的气管食管瘘是在术后形成的。某某州医院是在2014年10月24日确诊患儿为气管食管瘘。2014年10月10日,患儿已经出现呕吐,当时医院已经考虑不能排除食管瘘的可能。由于当时患儿是气管插管,故无法检查确诊,但是在2014年10月18日拔管后,医院仍并未进行相应检查明确患儿是否有食管瘘。故某某州医院确实存在对患儿气管食管瘘诊断延误的情形。

综上,某某州医院存在两个过错,一是手术延误,二是术后对患儿气管食管瘘的诊断延误。对于上述过错是否造成损害后果的问题。对于手术延误的过错,鉴定中载明手术时间的延误与患儿气管食管瘘的产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庭审中鉴定人也再次阐述由于纽扣电子是强碱性物质,具有较强的腐蚀性和渗透性,因此其在体内的时间越长,对其接触部位造成灼伤程度越严重,并会形成瘘。根据手术记录记载,术中见食道粘膜有大片灼伤,说明纽扣电子对于食道已经造成较严重的损伤。故及早手术一定程度应当会减轻灼伤的面积和程度,进而避免术后瘘的产生。故法院确认手术时间的延误与患儿气管食管瘘的产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术后气管食管瘘诊断延误的过错,根据鉴定意见记载,气管食管瘘产生后可导致肺部反复感染。根据病历显示,患儿术后也被诊断为肺炎。由于某某州医院延误诊断,未对患儿拔管后的呛咳进行明确诊断,致使患儿在拔管后的5天内出现呛奶的情形,而呛咳也会加重肺炎,因此某某州医院诊断延误确实会加重肺炎。因此气管食管瘘的产生及延误诊断与患儿肺炎加重存在必然联系。

对于上述两个过错与患儿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由于手术时间延误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气管食管瘘的形成。气管食管瘘的形成和延误诊断会加重患儿的肺部感染,由于感染症状重,患儿年龄较小,后期又逐渐出现营养不良、贫血等现表现,肺部感染症状始终未得到改善,导致机体一般状况逐渐低下并最终死亡。故法院确认某某州医院的过错与患儿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大小,由于某某州医院在患儿入院后14个小时后才出具DDR检查报告单,延误时间较长;而对于食管瘘的诊断也在拔管后(即具备检查条件后)五天才予以确诊,故被告确实存在较大过错。但是,事发时患铁尚未满月,正是由于患儿家属未尽到监护义务才致使患儿误吞纽扣电子。在患儿误吞纽扣电子至入住某某州医院时已间隔6小时,故不排队异物已经渗漏并灼伤食道粘膜的可能性。此后,虽然手术时间延误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气管食管瘘的形成,而气管食管瘘的形成和延误诊断会加重患者的肺部感染,但由于鉴定人已陈述患儿死亡是肺部感染导致,而肺部感染系术后并发症,故气管食管瘘并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加之患儿年龄较小,术后恢复也会存在更多的难度和风险,故法院判令某某州医院对患儿吴某某的死亡承担60%的责任(即主要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系医疗机构明知应当及时行“急诊手术”而由于各种原因延误手术时间,而导致患者病情加重并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典型案件。就因为十几个小时便使一名刚出生不久的婴儿丧命,导致这样的后果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作为患儿的家属有监管孩子的义务,同时应当尽量避免婴幼儿接触到可能对自身造成伤害的物品,比例:电池、钉子、小刀、针等物品。婴幼儿不宜玩废旧电池(电子),废旧电池,一般光亮异常,常引起孩子的好奇而作为玩具。孩子若误吞这些电池,4 ~6小时后,金属外壳被胃液溶解,里面的水银或其他化学物质就会直接进入胃中,导致胃穿孔,甚至危及生命。目前,由于家用电器的普及,高能电池、微型电池已经成为一种环境公害。少年儿童要树立环保意识,对这些废弃物要注意收集、统一存放,切不可当做玩具玩,以免危害身体健康、破坏自然环境。

而对于医疗机构来讲,治病救人是其法定职责,但要真正履行好这一职责跟各方面的因素有关,但无论如何作为当地最大也是各方面条件均是最好的医院,更应当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面对患者的生命健康受到病魔的威胁时,不应当藐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而置于不顾。以本案视之,某某州医院明知患儿应当及时行“急诊手术”,而且也清楚的知道患儿误吞的是具有强烈腐蚀生的“纽扣电子”。在治疗计划也按排急行手术的情况下,确在第二天才行DDR检查进行手术本就是不应当出现的事情,无论出于何某原因都不应免除该院的责任。而作为本案的办案律师,从家属那里面得知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原本应当在当天手术,但是由于主刀医生因个人的私事不在医院,值班医生给其打电话后表示回不来,因此才把手术拖到了第二天,最终导致了本案的严重后果的出现。若真是这样,那医院及医生的行为无论从哪一个角度都是不可原谅的。无论是医院、法官、律师、还是旁通老百姓都不紧要问,那么大的一家医院就没有能再做这个手术的医生吗?回答是否定的。

另外,在此提醒广大的患者及家属,由于医疗纠纷案件系专家侵权案件,且专业性较强。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千万不要盲目维权,维权一定得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进行,否则很可能一败涂地、后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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