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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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拆迁安置补偿对象的纠纷

发布者:李云波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0日|分类:私人律师 |378人看过

生活实例
王某、李某、王某某(一家人)原系甲村人,1997年三人将户口迁到乙村,并在该村购买了三间平房居住,王某靠经营一个生产资料门市部维系一家人的生活。期间,1999年6月至2001年6月曾借种该村村民张某承包的0.8亩地,并代交了一年提留款60元。2006年1月因乙村“撤村建居”,7月王某、李某、王某诉乙村村委会要求给付其土地出让金每人1万元。
关键词解析
本案就乙村村委会应否认定王某、李某、王某某具有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王某一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由是三人在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之权利由于其户口已迁入乙村而被取消。三人长期生活在乙村并向乙村交纳了提留款。所以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其二,三人不具有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因在于三人虽于1997年4月将户口迁到乙村,但一直靠经营生产资料门市部作为生活来源,未分得土地,所种土地是从张某处租来的,替张某交的提留款。故三人户口属空挂在乙村,不具备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集体土地征收被补偿人的确定问题实际上就是涉及到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因此,征收集体土地是被补偿人实际上有两个:一个是集体经济组织,一个是集体经济组织里的农民或其他相关权利人。具体被补偿人的确定因补偿费的类别不同而不同,其中,土地补偿费的被补偿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被补偿人则是其所有者。具体而言:
1、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分配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国家征收土地时,必然会对承包经营户的财产造成损失,为了弥补被征地农户在农田基本建设中投入的损失,理应对被征地农户予以补偿。当发包方即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收到上述费用后,有义务将这些费用支付给相关的农户。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民有将自己承包的土地流转的权利。当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或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方的情况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但当承包方采取转让,互换的形式流转时,则原承包方不能取得相关费用。
2、安置补偿费分配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收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
3、土地补偿费分配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24条明确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费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在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平均分配此款。

非住宅房屋拆迁导致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象分析
非住宅房屋相对于住宅房屋而言,是指除住宅房屋以外的房屋,包括厂房、仓库和商业、服务、文化、教育、办公、医疗、体育等用房。由于非住宅房屋的拆除,与之配套使用的构筑物、附属设施等也将一同拆除。
停产、停业是指已领取营业执照、正常纳税,并持续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以合法的非住宅房屋为基本生产要素和生活资料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因非住宅房屋拆迁造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终止。
从事合法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非住宅房屋的拥有权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承租权,但承租非住宅房屋的租赁期须一年以上(与生产经营企业工商登记要求一致)。
所以,非住宅房屋拆迁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对象为已领取营业执照、正常纳税,并持续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属租赁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由被拆迁人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给予补偿,双方没有约定的,由被拆迁人参照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金额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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