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2010)海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英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席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厦门市湖里区美房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美房服务部)签订一份《房产委托书》,约定被告独家委托美房服务部处理房产买卖事宜,房产面积81平方米,委托出卖价为每平方米8000元左右。美房服务部应代为寻找并提供合适的房产需求信息、协助被告最终签订房产买卖正式协议或合同等。第三条约定美房服务部代理房产买卖,按所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总标的金额的2.5%(卖方1.5%,买方1%)收取服务佣金。美房服务部代为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收取代办业务费800元。第四条约定若为独家委托,则在委托期限内,被告以及从被告处获得交易的第三方,被告无论通过何种途径直接或间接达成交易的,被告均须向美房服务部支付第三条约定的服务佣金(注:该条字体全为打印,非手写)。2010年国庆期间,被告通过其他中介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后原、被告因服务佣金问题产生纠纷。
【案件焦点】
《房产委托书》中的“独家委托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美房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某英作为美房服务部业主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与原告经营的美房服务部签订《房产委托书》,就委托处理房屋的买卖等事宜进行约定。该《房产委托书》系原告提供,其中第四条内容已打印好,非双方手写,应视为格式条款。该条款内容免除了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因此该条款无效。同时原告也无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房屋买卖成交系原告居间促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佣金等17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虽未促成被告房屋买卖成交,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综合本案酌定按4000元计算。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判决:被告陈某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英4000元。驳回原告张某英韵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英不服,提起上诉。因张某英经二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裁定本案按张某英撤回上诉处理。
【律师后语】
实践中,房产中介往往采取在协议中设置“独家委托条款”来防止客户跳单。
对于房产居闻的。“独家委托条款”效力,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类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遵循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其法律效力;此外,房产中介设置“独家委托条款”系为保护自身信息资源,防止客户跳单行为的必要措施,若中介如实提供了房产信息,且该信息对委托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则委托人在独家委托有效期内,通过其他中介或自行与买受人达成交易,若此时认定独家委托条款无效,无疑助长委托人的不诚信行为,也有失公平。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房产中介提供的独家委托条款系格式条款,排除了委托人自主选择居间中介等的主要权利,加重其责任;而借助此类条款使自己置于无论是否付出劳动,均可确保其“旱涝保收”的地位,有违公平,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独家委托条款”有一定的合理性,不宜一概认定无效。但是作为从事居间活动具有专业优势的一方,对其提供的单方制作的未与相对方协商的格式化条款,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相对方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在委托期限内,被告以及从被告处获得交易的第三方,被告无论通过何种途径直接或间接达成交易的,被告均须向美房服务部支付第三条约定的服务佣金”,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与被告协商的格式化条款,限制了被告自主选择中介提供居间服务的主要权利,加重被告支付居间费用的责任,免除了原告自身责任,被告也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系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