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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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交付与房产证办理的诉讼时效

发布者:李云波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9日|分类:法律顾问 |1218人看过

【问题提示】

权利人购买了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权利人的办证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要点提示】

权利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使用的,权利人请求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26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645

【案情】

原告林某芳

被告林某光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198499日登记结婚,200433日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同时判决:位于深圳市宝安区24区丙幢603号商品房(本案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新秀村5710号的深圳市罗湖区丽居家具店由被告继续经营管理,且该店内货物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双方均自觉履行生效判决;原告退出对深圳市罗湖区丽居家具店的经营管理,被告搬出宝安区24区丙幢603号商品房另行居住,原告及养女林某仪共同生活于宝安区24区丙幢603号商品房至今,期间该商品房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视费等各项费用均由原告一人支付,此状态持续无恙,彼此相安无事,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登记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原告认为,该涉案商品房自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日起,原告即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无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宝安区24区丙幢603号商品房(价值30)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9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8年原、被告购置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24区丙幢603号房,建筑面积86.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人民币8万元。后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夫妻共有财产中宝安区24区丙幢603号房归原告所有。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433日做出(200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位于深圳市宝安区24区丙幢603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

此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并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另查明,深圳市宝安区24区丙幢603号房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所有权性质为私有,于1991829日取得了宝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审判】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433日做出的(200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定原、被告离婚后,深圳市宝安区24区丙幢603号房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也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但涉案房产在行政主管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证的附随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深圳市宝安区24区丙幢603号房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法定执行时效。本院认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433日做出的(200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中只是确定深圳市宝安区24区丙幢603号房归原告所有,并没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作为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利人,在(200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应当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并无时效的限制,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某芳办理深圳市宝安区24区丙幢603号房的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林某芳名下。

一审宣判后,被告林某光不服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原审判决。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但并未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权利人的办证请求权是否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期间,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将会丧失胜诉权。除了人身损害、租金等特殊事项外,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两年。法律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明晰法律关系,并使“权利上的睡眠者”承担不利后果。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财产权中的债权性请求权,不适用于物权。

因此本案的关键是要对办证请求权进行定性,确定其究竟属于物权抑或是债权。从理论上讲,办证请求权应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办证亦可以归类于物权登记行为,物权登记是物权设立和转移的公示,应该与物权同始终,只要物权存在,办证的权利就存在。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若房屋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则说明未能尽到交付义务,这一义务关系到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对权利人而言是极其重要的,是行使房屋物权的前提,如果这一物权归属没有得到确认,权利人根本无法对房屋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一系列物权行为,故在权利人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的情况下,请求移转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是请求将所占有的房屋所有权权属予以圆满的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此外,若从全面履行合同的角度来看,办证亦是房屋交付这一主义务完成之后应尽的附随义务,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也不应当对办证请求权进行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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