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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XX密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邱淑娟|时间:2022年05月20日|3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民再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XX,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新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新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密XX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密市伊州区天山北XX商用房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新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XX因与被申请人XX密XX公司(以下简称XX密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2民终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新民申14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武XX的代理人邱XX、被申请人XX密XX公司的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XX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武XX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认定武XX未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武XX与XX密XX公司是挂靠关系,2013年XX密XX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伊吾县淖毛湖镇安居富民1#2#3#多层住宅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总价8,418,116.16元,武XX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8年5月19日工程造价审核完毕,淖毛湖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工程款支付明细,施工单位为XX密XX公司武XX。武XX作为经办人分两次支付劳XX筹费共计22万元。2019年9月16日淖毛湖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淖毛湖镇鼎湖XX多层1#2#3#工程的劳XX筹费22万元分别于我镇2013年9月4日和2015年7月3日已代缴,现我镇已经从XX密XX公司武XX工程款扣除,特此证明。”由此可见,二审法院认定武XX并非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人且并未实际缴纳该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2.本案诉争劳XX筹费虽然以XX密XX公司名义缴纳,但实为XX密XX公司基于建设工程的要求应当先行支付的费用。劳XX筹费由劳XX筹费用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由管理机构按照建筑安装企业的等级和负担程度,由劳XX筹费用管理机构统一调剂,再行分配给施工企业用于缴纳职工养老和支付离退休职工养老的生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案涉《承包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仍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执行定额结算方式,并未约定工程造价不计劳XX筹费。劳XX筹费虽然并未直接向施工方支付,但其属于间接费用,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武XX虽然没有施工资质,但施工合同效力并不影响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取得该部分价款的权利。

XX密XX公司答辩称,1.关于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劳XX筹费归属建筑企业还是实际施工人各地法院解释不一,但无论如何解释均不能认定归属于分包人或转包人,只能属于建筑企业和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武XX,而是案外人姚XX。武XX明知自己并非实际施工人还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法院主张劳XX筹费明显涉及虚假诉讼,请求依法处理。2.按照合同自愿原则,订立合同的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按照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双方在挂靠施工前已经约定劳动统筹费属于XX密XX公司所有。综上,武XX请求XX密XX公司支付劳XX筹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武XX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XX密XX公司支付克扣武XX的劳XX筹费220,000元及利息;2.由XX密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XX与XX密XX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XX密XX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伊吾县淖毛湖镇安居富民(鼎湖XX)1#2#3#多层住宅楼工程,工程地址淖毛湖鼎湖XX小区(淖毛湖文化路西XX、35KV变电所南侧),总建筑面积:6,425.3平方米;其中:1#住宅楼2,226.12平方米;2#、3#住宅楼均为2,099.59平方米,工程价格:8,418,116.16元,武XX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5月工程竣工,2018年5月19日工程造价核定完毕。现武XX以XX密XX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收到退回的劳XX筹费后,却不予返还实际施工人为由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另查,XX密市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站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地州站)建筑企业劳保费资金拨付审批表,显示工程项目:淖毛湖镇安居富民(鼎湖XX)1#2#3#多层住宅楼工程,建设单位是XX密XX公司,缴费金额是160,000元,拨付金额为112,000元(壹拾壹万贰仟元整),施工单位是XX密XX公司,专户:108XXXX3744,开户行名称:中国XX,XX密市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站在该审批表中加盖公章。再查,2018年2月7日,淖毛湖镇人民政府出具了2013年淖毛湖鼎湖XX多层(1#、2#、3#)工程款支付明细,施工单位是XX密XX公司武XX,武XX作为经办人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和2015年7月3日支付了两次劳XX筹费。2019年9月16日淖毛湖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淖毛湖镇鼎湖XX多层1、2、3#工程的劳XX筹费22万元分别于我镇2013年9月4日和2015年7月3日已代缴,现我镇已经从XX密XX公司武XX的工程款扣除。特此证明淖毛湖镇人民政府2019年9月16日”淖毛湖镇人民政府在落款处加盖公章。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新2201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一、XX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武XX劳XX筹费112,000元及利息(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武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邮寄费30元,由XX密XX公司负担。

XX密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XX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密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武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武XX承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伊吾县淖毛湖镇安居富民(鼎湖XX多层1、2、3#)工程劳XX筹费的说明》所述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予以采信,XX密市建筑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劳XX筹费(社会保险费)的回函》不是国家有权机关对劳XX筹费的解释,二审法院不予采信;XX密XX公司缴纳各项保险费用的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劳XX筹费由淖毛湖镇政府预先缴纳,在工程结算中核减。二审法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XX筹费是否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劳XX筹费实质上就是社会保险费,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社会保险费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的“规费”规费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0号)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是指列入建筑工程造价,用于为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的统称。”因此,建设工程社保费是列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一项规费,专项用于企业为其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0号)第六条规定:“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挪用、截留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实行开工前缴纳、竣工后结算的方式。建设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告知其向统筹机构办理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建筑工程竣工决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统筹机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文件,由统筹机构对已缴纳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多退少补。”由此可见,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基金,缴纳义务人也是建设单位而非自然人。武XX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并非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人,亦未实际缴纳该费用,故其请求XX密XX公司向其支付该统筹费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新22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武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均由武XX承担。

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分别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武XX提交的《XX密地区建筑企业施工项目劳保费拨付审批表(201350)号》、XX密XX公司向XX密地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以下简称XX密市劳XX筹管理站)出具的领取劳XX筹费的收据存根及XX密劳XX筹管理站退还统筹费的凭证、XX密XX公司办理劳XX筹费退费事项的陈XX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XX密XX公司提交的伊吾县人民法院(2016)新2223民初60号民事判决和(2016)新222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XX密XX公司提交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9日工程款拨付审查表两份。证明:涉案工程原本由许XX、武XX合伙承揽,承揽涉案工程时已约定劳XX筹费由XX密XX公司所有。武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拨付审查表中并无武XX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上述证据中仅有负责人员签字,未加盖任何公章亦无武XX个人签字确认,所载明内容亦无有关劳XX筹费的事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XX密XX公司申请证人许XX出庭作证,庭审中许XX陈述其转包涉案工程后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武XX,双方共同合伙转包涉案工程,因武XX挂靠的公司并未在XX密进行备案,不符合参与招投标资质,故许XX找到XX密XX公司总经理陈文强,约定由许XX、武XX缴纳总造价款1.5%的管理费,税金由许XX本人根据建筑方拨款开具发票。2013年7月许XX因故退出时剩余工程事项均由武XX代为负责,并口头交代武XX涉案工程的劳XX筹费由XX密XX公司享有。武XX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许XX对其与XX密XX公司关于劳XX筹费的事项并无任何书面协议约定,且许XX称其后期已退出涉案工程,未参与工程结算,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许XX主要就其与武XX的合伙关系及其与XX密XX公司关于劳XX筹费的约定作出的证言,均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许XX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XX密XX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和2013年12月19日收到XX密市劳XX筹管理站返还的多项建设工程劳XX筹费134,383.9元和507,409.7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641,793.6元,其中涉及本案工程的劳XX筹费共计42,00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武XX主张由XX密XX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劳XX筹费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确保建筑施工企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是指列入建筑工程造价,用于为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的统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执行〈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建设单位预缴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后,在工程项目结算时从应支付施工企业工程款中等额核减。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XX筹费系建筑行业社会保险费,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相关保险费用现象的发生,国家规定该项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存储,在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按照规定的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该项费用作为人工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工程造价中列入规费计取,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本案中,淖毛湖镇人民政府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XX密XX公司是施工单位,且淖毛湖镇人民政府已经就涉案工程向XX密市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站缴纳劳XX筹费22万元,XX密XX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已收到涉案工程返还的劳XX筹费11.2万元。再审期间,武XX提交XX密市档案馆盖章的XX密XX公司向XX密市劳XX筹管理站出具的领取劳XX筹费的收据存根及XX密劳XX筹管理站退还统筹费的凭证,证实XX密XX公司已收到XX密市劳XX筹管理站针对涉案工程返还的另一笔劳XX筹费为4.2万元。根据《XX密地区建筑企业施工项目劳保费拨付审批表(201350)号》显示的拨付比例70%来看,由淖毛湖镇人民政府缴纳的涉案工程劳XX筹费22万元已全部按照70%拨付比例共计15.4万元向XX密XX公司拨付完毕。XX密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淖毛湖发的工程款,扣除税费、管理费之后,剩余的全部给原告……”。即双方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的约定是由XX密XX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向武XX进行支付。淖毛湖镇人民政府已经就涉案工程向XX密XX公司结算完毕,并在其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对已支付的劳XX筹费进行了等额核减,故XX密XX公司对于已收取的15.4万元劳XX筹费应当作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向武XX进行支付。另,关于武XX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承前所述,涉案劳XX筹费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XX密XX公司取得按比例返还的劳XX筹费后未及时向武XX支付,客观上无正当理由占有该笔款项,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故,XX密XX公司应当以15.4万元为基数,自武XX一审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关于XX密XX公司主张武XX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应主张劳XX筹费的问题。本案中,XX密XX公司虽提供证人许XX证言拟证实许XX与武XX合伙承揽涉案工程并与XX密XX公司约定劳XX筹费由XX密XX公司享有。但许XX庭审中陈述关于劳XX筹费的约定仅向武XX口头告知,对此武XX并不认可,XX密XX公司亦不能进一步举证双方就劳XX筹费存在任何书面约定。故,对XX密XX公司主张在工程承揽中双方已约定由XX密XX公司享有劳XX筹费,本院不予采信。另,伊吾县人民法院两份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并未否认武XX实际施工人身份。即便武XX与姚XX就涉案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但具有合同相对性的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中包含的各项费用如何结算,仍应当遵循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承前所述,本案双方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是由XX密XX公司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向武XX进行支付,故在双方关于劳XX筹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XX密XX公司对于已收取的15.4万元劳XX筹费应当作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向武XX进行支付。

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2民终786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XX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武XX支付劳XX筹费15.4万元及利息(以15.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XX密XX公司负担3220元,武XX负担1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XX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葛瀚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麦尔XX巴·麦合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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