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
强制措施情况: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指控事实:2016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均系成年,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青羊区西货站路312号“某某路苑”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价值2360元)盗走,三人逃走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并报警挡获,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指控罪名:盗窃罪
辩护意见: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果: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扣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下一篇
危险驾驶罪上一篇
成都戴某工伤赔偿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