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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上城区盗窃罪律师会见多少钱

作者:郑君律师团队时间:2019年12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42次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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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以威胁、引诱手段指使他人为案件作虚假怔明,充当伪证的证人。根据犯罪的不同情节,本条规定了两档刑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犯罪手段极其恶劣、严重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以及造成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等严重后果。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失误而提供、出示、引用了虚假怔明,但不属于伟造证据的情况规定。规定本款主要是为了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保护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合法权利,保证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根据本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伟造的,不属伟造证据,即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其中“不是有意伟造”,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据不真实的情况并不知情,不是参与伟造证据的,证据虚假的原因是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造成的,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由于工作上的失误造成的。

盗窃罪: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经检验鉴定,查证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移送案件时附清单、照片及其他证据。在返还失主前,按照赃物管理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赃车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跨地区系列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各地公安机关扣押或者协助管辖单位追回的被盗窃、抢劫的机动车应当移送管辖单位依法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者索取费用。拖延不交的,给予单位领导行政处分。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盗窃罪区分:如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某村,诡称他用钱变魔术,能让以少变多,愿学者可当面传授。村民谭某信以为真,拿出10元票面的人民币150元交给杨某某让其变钱,杨某某接钱后,让谭某先拿出几张白纸裁成数十张与10元面额大小相等的纸片,与150元现金放在一起,再用报纸包好,让谭某将纸包放在箱子里,并诡称7天后由他来亲自打开箱子,10元可变为100元。但杨某某在将白纸片和现金用报纸包好的过程中,乘谭某不备之机将现金窃取。3天后,谭某觉得可疑,打开箱子看时,才发现上当受骗。杨某某采取此种手段共骗取人民币数千元。对此案应如何定性,有的认为杨某某诡称变钱有术,骗取他人信任,使他人自愿将钱交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诈骗罪。笔者认为,此案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杨某某虽然采取了传授变钱术的欺骗方法,骗得谭某信任将钱交给他变更多的钱,但谭某并没有将钱交付给杨某某带走的意思,杨某某获取他人财物是在其用报纸包钱过程中,乘人不备而秘密窃取的,这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谭某虽然是自愿将钱交付给杨某某,但目的是为了要杨某某为其变钱,而不是自愿的把钱交给杨某某由杨某某占有。杨某某获取财物,是杨某某秘密窃取的结果,不是谭某处分该财物的意思和行为的结果。杨某某窃取财物是谭某所不知,因而不是骗取财物而是盗窃财物,应定盗窃罪。本案的实质在于,谭某主动交出财物,不是为了让杨某某占有;而被告人杨某某采取欺骗手段让谭某交出财物的行为,仅仅属于制造盗窃的机会而已。谭某交出财物后,杨某某实际上并没有也不可能对财物实际控制,而谭某也没有失去对交出的财物的控制,杨某某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谭某实际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是在杨某某秘密窃取财物之后。亦即杨某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真正手段是秘密窃取而非骗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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