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2015)杭拱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2011年1月28日因阻碍执法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钱某与朋友至本市西湖区某俱乐部唱歌喝酒,期间叫被害人詹某作陪。3月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与詹某离开俱乐部至本市上城区某酒吧继续喝酒。3月7日凌晨3时15分许,被告人钱某与詹某乘坐钱某的轿车由代驾开车离开酒吧。被告人钱某让代驾驾车前往本市拱墅区酒店,并打算在酒店和詹某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钱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案发后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补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此次犯罪系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采用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线索情况下,依照办案人员要求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缺乏投案主动性,不能成立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丽斐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吕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