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判定
基本案情:
原审原告胡某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胡某哺乳期间住在父母家中,在此期间,吴某与其他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把胡某的结婚戒指、项链等物赠送给该女子,并将胡某的工资私吞,不探望胡某及儿子。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胡某、吴某离婚,儿子由胡某抚养,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 2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由吴某偿还胡某父母在胡某住院待产及到目前为止的孩子抚养费28 400元,赔偿胡某及其家人的精神损失费100 000元,归还胡某母亲垫付的吴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款20 000元。
吴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某、吴某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名小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胡某、吴某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有争执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克服各自的不足和缺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信任,相互关心,相互爱护,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胡某要求与吴某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胡某之诉缺乏离婚的法定事由,故原审法院对胡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要求与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胡某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吴某长期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胡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吴某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胡某与吴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未有争吵,双方也无不可调和的矛盾。根据胡某的陈述,双方因吴某有外遇而感情破裂,但根据胡某提供的证据,吴某已书写了保证书表明愿意改正错误,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的态度。只要双方能够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加强沟通与理解,共同为幼小的儿子及家庭着想,夫妻仍能和好。原审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对胡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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