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20年10月29日,程某甲驾驶某A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某市某街道某路段时,与驾驶某AXXXXX号电动自行车的江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江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某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江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9天,花费医疗费30.6万余元。经鉴定,江某甲遗留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三级伤残,且需完全护理依赖。涉案货车实际车主为程某甲,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并在某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江某甲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3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应扣除自身疾病用药及家属核酸检测费;二、原告主张的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精神抚慰金、护理用品及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标准与合理性,以及未实际发生的尿不湿费用、病历复印费是否应予支持;三、各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特别是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免赔部分,以及挂靠公司的连带责任承担问题。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属核酸检测费系陪护必要支出,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自身疾病用药,不予采纳扣除意见。对于未实际发生的尿不湿费用及病历复印费,不予支持。法院核定江某甲合理损失合计188.3万余元,包括医疗费30.6万余元、残疾赔偿金115万余元、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用23.6万余元等。判决某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9.5万余元;对于保险不予赔付的非医保用药等合计2.3万余元,由程某甲按60%责任比例承担1.4万余元,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担。
【律师价值】
郑君律师作为程某甲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积极质证,针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费用提出有效抗辩。通过精准梳理保险理赔规则与挂靠关系的法律责任,成功将程某甲的个人直接赔偿责任降至最低,最大程度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展现了扎实的专业功底与出色的庭审应对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