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君律师团队 时间:2019年10月26日 14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9日上午,被害人端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南庄兜村17组中星桥48号租房内,因感情问题与其妻子马某1发生纠纷。后马某1联系被告人陶某某让其前往上述地点带自己离开。随后被告人陶某某自行携带伸缩棍来到该租房,将被害人端某某推入室内后用伸缩棍和拳头殴打被害人端某某,致端某某头部、脸部、身上等多处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端某某外伤至全身多处受伤,瘢痕长度2.5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左侧第七肋骨、左侧气胸、胸腔积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良渚派出所投案。
律师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本案中被害人亦存在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陶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亦存在过错,经查,被告人陶某某介入被害人夫妻间感情纠纷中,赶至被害人租房且先行殴打被害人致伤,被害人对此并不存在过错,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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