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君律师团队 06:00-23:59
郑君律师团队
交通事故部负责人、14年杭州执业律师 TEL:153-7209-8360
15372098360
咨询时间:06:00-23:59 服务地区

沈某与张某、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君律师团队 时间:2016年01月05日 96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2013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周某所有的浙A×××××号车在本市文三西路由东向西直行至五联西苑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浙江省某医院、某中医骨伤科医院接受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结束。经杭州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8周。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起诉要求判令:

1、张某、周某赔偿医疗费8232.63元、护理费9156元、误工费3198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5215元、住宿费2514元、餐饮费6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7647元,扣除张某、周某已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142647元;

2、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办案过程

原告委托律师后:

1、指导原告收集证据;

2、联系司法鉴定机构,带原告去评残;

3、整理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

4、判决后告知判决结果,并告知原告是否有必要上诉。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驾驶周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造成原告受伤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依上述规定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害。即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张某、周某共同赔偿。

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害有:

1、医疗费8232.63元,根据票据确定。

2、误工费19769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天数180日,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误工费为19769元。

3、护理费915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1人护理12周,根据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护理费为23064元。

4、营养费28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8周,按每天50元计算。

5、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000元。考虑到原告老家在江苏吴江,其受伤后回家休养,前来杭州治疗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等情况酌情认定。

6、残疾赔偿金7454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910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并以驾驶工作作为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标准计算为69100(34550元/年×20年×10%)。原告的被抚养人女儿抚养年限为2年、母亲钱秀珍的抚养年限为13年,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44元(10208元/年×2年×10%÷2+10208元/年×13年×10%÷3)。

7、鉴定费2100元,根据票据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其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对此予以确认。上述1-7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601.63元,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周某同意抵扣的5000元,尚余120601.63元。

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中共计9912.63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上述损害中的105689元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建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5601.6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建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沈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3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周某所有的浙A×××××号车在本市文三西路由东向西直行至五联西苑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浙江省某医院、某中医骨伤科医院接受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结束。经杭州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8周。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起诉要求判令:

1、张某、周某赔偿医疗费8232.63元、护理费9156元、误工费3198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5215元、住宿费2514元、餐饮费6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7647元,扣除张某、周某已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142647元;

2、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办案过程

原告委托律师后:

1、指导原告收集证据;

2、联系司法鉴定机构,带原告去评残;

3、整理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

4、判决后告知判决结果,并告知原告是否有必要上诉。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驾驶周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造成原告受伤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依上述规定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害。即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张某、周某共同赔偿。

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害有:

1、医疗费8232.63元,根据票据确定。

2、误工费19769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天数180日,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误工费为19769元。

3、护理费915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1人护理12周,根据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护理费为23064元。

4、营养费28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8周,按每天50元计算。

5、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000元。考虑到原告老家在江苏吴江,其受伤后回家休养,前来杭州治疗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等情况酌情认定。

6、残疾赔偿金7454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910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并以驾驶工作作为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标准计算为69100(34550元/年×20年×10%)。原告的被抚养人女儿抚养年限为2年、母亲钱秀珍的抚养年限为13年,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44元(10208元/年×2年×10%÷2+10208元/年×13年×10%÷3)。

7、鉴定费2100元,根据票据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其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对此予以确认。上述1-7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601.63元,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周某同意抵扣的5000元,尚余120601.63元。

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中共计9912.63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上述损害中的105689元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建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5601.6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建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沈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

总结:

本案属于一起较为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判决结果在合理预期内,顺利结案。

郑君律师团队 已认证
执业年限 14
  • 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 执业14年
    • 15372098360
    • 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5年 (优于89.94%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37次 (优于98.91%的律师)

    • 用户点赞

      77次 (优于98.7%的律师)

    • 平台积分

      42313分 (优于98.89%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12篇 (优于99.47%的律师)

    版权所有:郑君律师团队IP属地:浙江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61183 昨日访问量:140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