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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董某与张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君律师团队 时间:2016年01月05日 1260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2014年2月14日19时23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在途径浦江永在大道金宅村路段时,与行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周某无责任。

经查,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5000元、误工费15225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尸体费用1530元、殡葬费12740元,以上共计862615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尚欠832615元。

2、判令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在强制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办案过程

原告委托我方代理后:

1、参与诉前调解;

2、指导原告收集证据,努力争取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3、调解不成,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周银凤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某、董某某对亲属周银凤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赔偿。

对原告董某、董某某赔偿标准的适用,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两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可得的赔偿金额。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2212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20元、丧葬费25407元,合计349947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张某某已被判处刑罚,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董某、董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浙G×××××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董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院依法确定为由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董某某239947元,即死亡赔偿金21212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20元、丧葬费25407元。

被告张某某、张某自愿补偿给原告董某、董某某1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董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董某某经济损失239947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3499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张某某、张某补偿给原告董某、董某某10000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已预付给原告董某、董某某30000元,故原告董某、董某某尚应返还给被告张某某20000元,由原告董某、董某某在领取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额时一并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董某、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4年2月14日19时23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在途径浦江永在大道金宅村路段时,与行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周某无责任。

经查,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5000元、误工费15225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尸体费用1530元、殡葬费12740元,以上共计862615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尚欠832615元。

2、判令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在强制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办案过程

原告委托我方代理后:

1、参与诉前调解;

2、指导原告收集证据,努力争取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3、调解不成,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周银凤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某、董某某对亲属周银凤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赔偿。

对原告董某、董某某赔偿标准的适用,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两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可得的赔偿金额。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2212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20元、丧葬费25407元,合计349947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张某某已被判处刑罚,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董某、董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浙G×××××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董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院依法确定为由被告中国人保浦江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董某某239947元,即死亡赔偿金21212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20元、丧葬费25407元。

被告张某某、张某自愿补偿给原告董某、董某某1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董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董某某经济损失239947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3499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张某某、张某补偿给原告董某、董某某10000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已预付给原告董某、董某某30000元,故原告董某、董某某尚应返还给被告张某某20000元,由原告董某、董某某在领取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额时一并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董某、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

总结

1、肇事方家庭条件不好,无力在法律规定之外额外补偿死者家属,故本案肇事方被判处实刑;

2、在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积极与法官沟通,后肇事方额外补偿死者家属一万元,以示精神上的弥补;

3、死者系农村户口,虽未从事务农,但生活在农村,虽经我方积极努力,但尚不足以让法院认定按城镇标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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