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银芳律师

  • 执业资质:132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伤赔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劳务派遣用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如何担责

发布者:张银芳律师|时间:2018年01月09日|分类:工伤赔偿 |2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劳动者于2014年10月20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约定工作地点在某用工单位。2014年10月26日,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处因工负伤,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此后,用人单位、用工单位都拒绝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无奈,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医疗费1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用工单位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

    劳动者因工负伤构成八级伤残,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动者受伤时并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未成立,故劳务派遣单位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劳务派遣单位欠缴保险费的行为导致劳动关系终止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用工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62条,第64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劳动者医疗费1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以上合计1141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用工单位对上述款项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三、用工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用工单位依据与派遣单位的协议自愿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点评

    劳务派遣用工是现代用工制度下的常见形式,在这种用工形式中,劳务与用工单位之间仅是单纯的用工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才是具有劳动法意义的劳动关系,而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亦是一种合作关系,简单来讲这个是一个三方关系。

    既然劳动者是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那么自然而然,相关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则在这两方之间产生,例如缴纳社保的义务,一旦出现未缴纳社保的情形,由此导致劳动者的损失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直接承担。而在这个过程中,只有当用工单位存在过错时才需与劳务派遣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为实际用工单位,未能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且未对申请人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用工单位应尽的义务,导致申请人作为劳动者遭受伤害并构成工伤,所以对赔偿数额与劳务派遣单位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