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原告A某与被告B某系朋友关系,B某因生意急需用钱,遂向A某提出借钱。A某因身上没有现金遂将自己名下信用卡借给B某,B某于同一天在pos机刷卡5笔共计50000元,实际为套现行为。后信用卡还款期至,B某声称没有钱还款让A某先垫,A某先垫还最低还款额4000元,之后B某仍无力还款,原告A某迫于银行压力还清所有本息54500元。之后B某一直未还款,A某遂诉至法院。
二、审理结果
法院查明:
原告宁某祥与被告朱某勤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通过原告信用卡提现500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代被告还款40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宁某祥现金计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于2014年9月25日退还全部欠款”。2014年8月20日、2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上述信用卡5450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宁某祥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7年1月28日前还清余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若不按期付款,法院起诉,翻倍付款”。截止至原告诉讼,被告仅支付利息43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信用卡、银行交易明细、欠条、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条、借条,结合借款金额大小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本金为58500元(2013年10月25日为50000元、2014年2月26日为4000元、2014年8月21日为4500元),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500元及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超出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300元,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裁判结果:
1、被告朱某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某祥借款本金58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5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扣减已支付利息4300元);
2、驳回原告宁某祥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案件受理费2597元,减半收取计1299元,由被告朱某勤负担。
三、点评
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存在一定风险。首先,如果存在刷卡人不还钱的情形,如果出借人暂时没有钱垫还,那么信用卡会产生高额的利息以及滞纳金。关键从信用卡管理角度来讲,此时银行只会认定持卡人来还钱,而不是借款人,通俗来讲就是银卡只认卡的所有者,至于是否由他人刷卡银行不进行审查,因此,一般情况下,基于引用记录的考虑,出借人会先行垫付。其次,在出借信用卡这一类案件中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这种行为区别于普通的现金或者转账借款,但在借款过程中仍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例如借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对这种特殊的借款方式进行确认,否则难以证明该笔信用卡为他人所刷,实际为对方的借款。
综上,对于这一类特殊借款案件对于证据的把握要更严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