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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19

***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北***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晓军|时间:2023年10月19日|4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4300.44元及利息(以844300.44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27日签订《静安中心17层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其中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静安中心17层办公室进行装修,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xx,同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组成合同的文件。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该办公室装修义务,同时2021年10月2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后,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款为3331387.94元。2022年2月21日,经原、被告洽商后,原告为被告增加项目会议室加装木饰面及强弱电改造,公区加装玻璃隔断,该增项结算费用为56912.5元。原告为被告施工结算的总费用为3388300.4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544000元,剩余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544000元工程款。由于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因此一直未支付剩余部分;第二,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质保期至2022年10月24日,因此原告以全部金额作为计算基数是不准确的,同时因为未进行完结算,被告不存在违约,也不应当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7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就“静安中心17层办公室装修工程”签订《静安中心17层办公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原有部分区域拆除、办公区域精装修地面、墙面、天花、水电改造、弱点布线及卫生间改造所有主辅材,不包含办公家具、办公设备(以清单为主),标段划分共一个标段。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天。本合同总价款为318万元(含增值税普通发票),该价格为固定总价。本分包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质量保修期为1年,起始日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自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本工程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发包人工程部门人员签字的《工程验收单》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毕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7%,分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结算款100%的普通发票,发包人按本工程结算金额的3%给分包人开具收据,质保金支付时,分包人提供发包人开具的收据原件;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由分包人申请,发包人扣除维修费用和违约金、赔偿金后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关于结算,发包人按要求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应配合发包人工程师在30天内确认项目结算资料,保证在工程竣工后60天内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提交给发包人。分包人必须配合发包人在收到项目结算资料60天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上载:“致***置业有限公司,我方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完成xx集团-静安中心17F新办公室装修改造工程,经自检合格,现将有关资料报上,请予以验收。附件:1.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工程功能检验资料。”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有“于某树”的签字,预验收意见为“可以组织正式验收”,发包人处有“朱某”的签字。双方当日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载:“综合验收结论合格”,建设单位处有被告加盖的公章,负责人处有“常某”的签字,施工单位处有原告加盖的公章,负责人处有“于某树”的签字。双方另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上载:“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4日,验收日期为2021年10月24日,工程全部完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建设单位处有“常某”的签字,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原告的公章。经询,被告称朱某、常某为被告公司员工,负责现场施工以及与原告对接等工作。

  2022年1月13日,原告作出《静安中心17层办公室装修工程结算书(审定版)》,上载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331387.94元,常某在该报告的《结算汇总表》上签字。

  2022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作出《静安中心17层后期会议室增项结算报告》,上载:“由我司承建施工的静安中心17层后期会议室增项工程于2022年5月8日贵司通知我司,贵司所定做的木饰面、高隔隔断及玻璃门不予安装。本工程木饰面、高隔隔断及玻璃门已制作完成,定制总价为56912.5元,望贵司及时办理结算并付款。因以上成品为根据贵司办公室实际要求定做,故很难用作其他项目使用,我司承诺免费为贵司储存相关成品至2022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如贵司需要使用,我司可运送至贵司指定地点(相关运费由贵司承担)。如我司其他项目可使用,在贵司同意的前提下,我司可按静安中心17层后期会议室增项结算明细中的价格向贵司支付相应产品款项。”

  原告出示与被告代表常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通知被告并发送增项结算报告文件。其中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2年5月30日,被告称“许总,那个增项折抵的方案怎么样了?你要做完了就先发我,我找成控去看看”,2022年5月31日,原告发送《静安17层后期会议室增项结算》文件,称“常总,您先看一下,其他项目有类似的事儿都是这么处理的”,被告回复“好嘞,收到,我拿给我们成控同事看一下”。

  关于结算事宜,经询,被告称当时原告提交了结算申请,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后因原告没有把增项款项计入在内,也没有向被告提交增项工程的结算材料,因此没有再整体做结算,也没有对增项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对不含增项款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原告称其已将增项结算文件发送至被告,但被告未回复。关于款项支付,原告认可被告在2021年9月24日支付了954000元,在2021年12月3日支付了1590000元,共计支付款项254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工作人员亦已在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上签字并认可结算报告上所载的案涉工程款金额,因此本院认可结算报告上载的结算金额为3331387.94元为案涉工程款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增项款56912.5元,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部分工程实际发生且与案涉工程直接相关,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资料后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对该部分增项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付的结算工程款787387.94元及增项工程款569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算工程款质保金之外的部分应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次日开始计算,质保金的利息应自质保期满的次日开始计算。关于增项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资料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从被告收到该资料的次日开始计算该笔增项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合同款七十八万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九角四分、增项工程款五万六千九百一十二元五角并支付利息(其中六十八万七千四百四十六元三角的利息自2021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五万六千九百一十二元五角的利息自2022年6月1日开始计算,九万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六角四分的利息自2022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标准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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